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文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6580970L。
法定代表人:吴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灵,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雍,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2003年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庞某母亲),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一权,男,1939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办事处新华大道西段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93505155K。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升宏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东路4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68892608L。
法定代表人:蔡南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8911357P。
法定代表人:吴昌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顾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龙路268号12幢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91288008。
法定代表人:周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平,该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及被上诉人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升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电梯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顾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通机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4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对上诉人佳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吴天灵,被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博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被上诉人升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国,被上诉人恒兴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盟华,被上诉人顾通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周秋平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辉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4民初47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佳辉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辉物业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死者庞家欧所居住小区为博宏建设公司与升宏建设公司联合合作开发并由升宏建设公司承建的博宏·小康家园小区A栋X号的房屋,并于2017年4月9日接房,于2017年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18年4月15日晚23时许,庞家欧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家,其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出来准备乘坐电梯外出,在等候电梯且电梯轿厢还未到达15层时,庞家欧从15层电梯的从动层门打开处掉落至电梯井内底部死亡。经确认,涉案小区系博宏建设公司与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由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与服务该小区,案发时该小区尚未通过综合验收,涉案电梯管理单位仍为博宏建设公司;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并非佳辉物业公司,故,佳辉物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由佳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主体责任。二、佳辉物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电梯系特种设备且具备一定危险性,根据常理及生活经验,在等待电梯时为避免被电梯所伤或踏空,一般人都会有相隔电梯层门一定距离等候而非紧靠电梯层门等候的安全小心注意义务,而庞家欧在等待电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事发时涉案电梯15F从动层门系受到外力因素导致失去防护功能而非电梯自身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导致。且从相关证据也可以看出,本案系庞家欧严重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1)后故意破坏电梯门后坠入电梯井身亡。1.庞家欧及家人属于故意过错方,应当承担事故全责。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庞家欧醉酒后踹、砸电梯门系致其本人坠落至电梯井底受伤身亡的直接原因,庞家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酒醉的后果,并因此对其自己在醉酒后踹、砸电梯门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姚某作为庞家欧的家人,在庞家欧严重醉酒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让其独自出门,且在自家门口打砸电梯门,却不加以阻止,处于放任的状态,导致最终悲剧的发生,其也应当对庞家欧的坠亡承担相应的责任。2.佳辉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佳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管理人尽到了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前,电梯为正常运行、安全运行状态,一审已查明该事实。从本案收集的监控视频及证言来看,在死者进入事发楼道前,电梯仍在正常运行,电梯是在遭到庞家欧外力破坏的时间点,自动启动了安全保证程序,才停止运行。佳辉物业公司认为,虽然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但是电梯的运行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这是基本常识。否则乘坐电梯岂不是要带上安全帽、系好保险绳、穿好绝缘鞋,戴上其他安全保障装备。故一审法院认为电梯在使用过程中,佳辉物业公司应提示小区业主电梯存在的危险性,佳辉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小区业主的安全提示义务;佳辉物业公司认为,在电梯内也有足够的安全提示,文明乘梯等内容提醒乘客乘坐电梯注意事项。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小区并没有对每一层的电梯等候处安装监控,故佳辉物业公司应当更加增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但佳辉物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怎样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同时电梯井的结构属于设计问题,佳辉物业公司只是物业管理公司,不可能对小区建筑物结构进行擅自更改;佳辉物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属于欲加之罪。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之规定,佳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所肩负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依约对小区各类物业进行妥善管理,避免公共设备设施因管理失职造成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损;二是采取监控、巡查等必要手段降低安全事故发生风险,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三是发生事故时,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报告政府职能部门,做好救助协助工作。就本案而言,佳辉物业公司有做“电梯使用标志”,案涉电梯已年检合格,除按期对小区电梯年检外还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由此表明,在事故发生前已对案涉电梯安全运行尽到妥善管理义务。事故发生后,佳辉物业公司接报及时派员赶赴现场搜寻伤者、封锁现场,通知医院、公安、消防等到场施救,业已尽到《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协助救援义务。据此,在物业设施管理和协助事故救援方面较好地完成了条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但因庞家欧的行为系临时起意的突发行为,而非持续施暴行为,不论电梯所在走廊区域是否安装监控设备均不能苛求物管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对庞家欧采取有效阻止措施,故佳辉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三、庞家欧为主要过错方,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庞家欧醉酒后踹、砸电梯门系致其本人坠落至电梯井底受伤身亡的直接原因,同时姚某作为庞家欧的家人,在庞家欧严重醉酒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让其独自出门,且在自家门口打砸电梯门,却不加以阻止,处于放任的状态,导致最终悲剧的发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佳辉物业公司认为,庞家欧及家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佳辉物业公司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四、法院判决应当考虑公正合理,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只要在小区电梯出事,物业公司就应当责任的判决,有违公平、公正之原则;一个良好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有完美的社会效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进行司法裁判的基本准则,而法律又有社会功能,所以应当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但是不能一味地为了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而置法律于不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旗号下,任何的判决都必须以合法为前提。综上所述,佳辉物业公司的上诉有理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辩称,一、佳辉物业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其与博宏建设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对事发小区进行实际的物业管理与服务,业主入住小区后,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佳辉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已经存在实际的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且对死者的死亡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所以是适格的被告;二、佳辉物业公司主张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于法无据。1.佳辉物业公司认为是死亡庞家欧醉酒后,故意破坏电梯后坠入电梯井身亡,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佳辉物业公司并没有拿出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死者有破坏电梯的行为。故,应当由佳辉物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业主在使用物业共有设备设施时,对于其存在异常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即使通知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维护,以保障共有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突发的物业共有设备设施遭受侵害的,业主应即使保存相关证据,物业公司应对物业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理维护。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管理人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持有证据的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可推定过错。本案中,佳辉物业公司存有电梯运行状况的时实监控录像,电梯是否发生故障,死者是否在电梯运行异常过程中受伤,都在录像的监控范围内,但物业公司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因此,可推定录像内容对物业公司不利,该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佳辉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反而有故意隐瞒事关重大的视频证据之嫌。物业公司应对共有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发现问题及时维护,否则,对于怠于履行物业管理职责或履行不及时、不到位,致使共有设备设施发生事故致业主受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物业管理义务的除外。2.佳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管公司,具有对小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首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佳辉物业公司应该提示小区业主电梯存在危险性,但却没有必要的安全提示。其次,因案涉小区没有在每层安装监控摄像装置,佳辉物业公司应加强小区电梯的管理意识。最后,佳辉物业公司在死者坠入电梯井的时候,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最终是被迫打开外墙才实施救助,错过最有效的施救时间,所以,应该承担赔偿义务。3.佳辉物业公司是小区电梯的管理人,负有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的义务。从本案案情来看,其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在电梯轿厢内和电梯前厅张贴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乘客乘梯注意事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险发生的方法”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在电梯轿厢内和电梯前厅张提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和乘客乘梯注意事项,但物业管理公司却不作为,未作任何说明。第二,物业管理公司未能及时检查、排除电梯故障。电梯的运行是靠其精密设备、安全装置及安全技术操作、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养制度来保证安全的。第三,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与庞家欧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物业管理公司的不作为是导致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的直接原因,庞家欧的死亡是电梯不能正常使用所致,所以,佳辉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权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权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佳辉物业公司认为15层电梯有“外力破坏”的新鲜痕迹,怀疑是死者强行推开电梯厅门,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无法排除是他人所为,所以其主张不成立。即使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死者生前在事发当时强行推开电梯厅门成立,只能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免除,其仍然要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三、佳辉物业公司认为死亡是主要过错方,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案的主要过错方是佳辉物业公司和博宏建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精神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四、案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博宏建设公司和升宏建设公司应该与佳辉物业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责任。1.庞家欧入住的商品房没有消防通道,本身是房屋涉及和构造方面的缺陷,死者掉落电梯,因为没有消防通道而过错了最佳的施救时间而最终导致死亡,作为房屋的建造方博宏建设公司以及升宏建设公司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死者居住的小区在入住时,房屋并没有达到正常居住条件,业主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管开发商有没有和业主签订自愿入住协议书,博宏建设公司和升宏建设公司在明知道房屋没有验收合格,达不到居住使用条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就让业主入住,由此而产生的电梯坠亡事件,要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博宏建设公司和升宏建设公司应与佳辉物业公司共同对死者庞家欧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博宏建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升宏建设公司辩称,升宏建设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姚某等人没有提出上诉,但是现在要求升宏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就应该举证。
恒兴电梯公司辩称,1.恒兴电梯公司无侵权行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庞家欧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恒兴电梯公司销售的电梯系合格产品,且有销售产品的资格;恒兴电梯公司有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资格,且在安装工程竣工后经有权机构验收为合格,尔后移交给博宏建设公司。该电梯在恒兴电梯公司的质保期内及质保期届满后,在维护保养一年内没有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在维护保养期间通过重庆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2.对于本案我公司同情原告方,但是根据法律的公平及公正原则,又根据鉴定结论和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从这些证据来看,该事故是庞家欧自身原因导致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恒兴电梯公司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恒兴电梯公司责任的判决。
顾通机电公司辩称,顾通机电公司没有法定和约定的过错,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于顾通机电公司的判决。
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者丧葬费3370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92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196529.6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庭审中,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88.76元,其赔偿总金额变更为977782.7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博宏建设公司与升宏建设公司联合合作开发并由升宏建设公司承建了博宏·小康家园小区,该小区于2016年11月5日主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A、B栋的消防设施于2017年1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庞家欧与姚某购买了博宏·小康家园A栋X号的房屋,并于2017年4月9日接房,接房后二人于2017年装修并入住该房屋。2018年4月15日晚23时许,庞家欧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家,其回到家中后又从家中出来准备乘坐电梯外出,在等候电梯且电梯轿厢还未到达15层时,庞家欧从15层电梯的从动层门打开处掉落至电梯井内底部死亡。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接到报警电话并出警,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关于庞家欧非正常死亡的调查情况》,该调查情况载明:“2018年4月15日晚23时许,庞家欧从外吃饭回家,根据现场勘查显示,庞家欧回家后应与妻子姚某有过争吵及打斗,现场有少量滴落血迹,但姚某对此否认。23时10分左右,庞家欧从家中出来,并按下电梯按钮,电梯当时在22楼,庞家欧按了电梯按钮之后,电梯从22楼下至17楼,在17楼处突然停下,接着庞家欧从15楼电梯门坠入电梯井内落下……可以分析得出结论:庞家欧使用外力破坏了15楼的电梯外门,并失足落入电梯井内,电梯在事发前运行正常,且外门完好,该事件可以排除刑事案件,系庞家欧意外坠入电梯井后,高坠导致死亡。”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中,庞家欧家中的餐厅地面上及餐厅椅子旁地面上发现有两处点状滴落疑似血迹,在15楼电梯间水电井东侧门上、水电井西侧墙壁上、电梯北侧门面板上、电梯东侧北门板上(范围16cm×20cm)、电梯东侧南门板上(范围30cm×63cm)、电梯北侧墙面上(范围100cm×25cm)、距电梯间大门158cm的地面上(范围80cm×90cm)、电梯门口35cm的地面上(范围90cm×50cm)均有擦拭或滴落的疑似血迹。2018年4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庞家欧的心血进行检验后检出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博宏建设公司申请了对涉案电梯进行技术鉴定,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遂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机构委托了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博宏建设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0元。经鉴定,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了《博宏小康家园A栋2#电梯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对涉案电梯技术分析为:“事发前电梯处于正常运行状态。事发时电梯从21F接到下行指令向下运行,在未到达18平层位置时因门锁电气回路断开停止运行。门锁断开的原因是15F从动门受垂直于门板的非正常外力作用,层门板及门挂轮等组件产生弹性形变,层门挂轮从导轨中脱出,层门滑块脱离地坎约束,门板整体向井道内凸出,失去防护功能,死者从该位置坠入井道,同时门挂板撞击副门锁使其变形扭转,门锁电气触电断开。死者坠入井道底部时撞击到对重侧护板及张紧轮位置,使对重侧护板部分脱落,对重缓冲器电气装置脱落,张紧轮装置整体下沉,导致对重缓冲器电气装置失效,张紧轮电气安装装置开关断开。”《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电梯安全性能技术鉴定结论为:“电梯本体安全性能(15F层门除外)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15F从动层门受非正常外力作用脱离工作位置失去防护功能。”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关于电梯层门的标准在2016年7月1日前适用的标准是2004年1月1日实施的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2016年7月1日起适用的标准是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鉴定结论中的‘非正常外力’是指肢体故意碰撞,包括故意用手推、用脚踢、用身体撞等,力度大小无明确要求,而正常外力是指无意的碰一下、靠一下电梯。”经查,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7.2.3.1条规定:“层门及其门锁在锁住位置时应有这样的机械强度:即用300N的力垂直作用于该层门的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5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能:a)无永久变形;b)弹性变形不大于15㎜;c)试验期间和实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第7.2.3.1条规定:“层门在锁住位置时,所有层门及其门锁应有这样的机械强度:a)用300N的静力垂直作用于门扇或门框的任何一个面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5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1)永久变形不大于1㎜;2)弹性变形不大于15㎜;试验后,门的安全功能不受影响。b)用1000N的静力从层站方向垂直作用于门扇或门框上的任何位置,且均匀地分布在100c㎡的圆形或方形面积上时,应没有影响功能和安全的明显的永久变形[见7.1(最大10mm的间隙)和7.7.3.1]”。
涉案电梯由博宏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在恒兴电梯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恒兴电梯公司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了安装检验合格,恒兴电梯公司遂于2016年2月22日向博宏建设公司移交电梯。2016年12月8日,博宏建设公司与恒兴电梯公司签订《维护电(扶)梯保养合同》,约定涉案电梯在2016年12月9日期间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由恒兴电梯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在恒兴电梯公司维护保养期间,涉案电梯于2017年5月28日经过定期检验并检验合格,并载明电梯下次检验日期为2018年5月。2018年2月2日,博宏建设公司与顾通机电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涉案电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由顾通机电公司进行日常的维护和保养。
庞家欧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长子庞雍生于1996年10月18日,次子庞某生于2003年2月26日;庞一权系庞家欧之父,***系庞家欧之母,庞一权与***生育了包括庞家欧在内的子女八人。事故发生后,佳辉物业公司与姚某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佳辉物业公司垫付丧葬费15000元,该款作为人道主义垫付不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有关民事赔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犯他人生命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梯系安全运行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还是因受到外力导致15F从动层门打开而失去防护功能的问题;二、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比例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电梯系安全运行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还是因受到外力导致15F从动层门打开而失去防护功能的问题。一是庞家欧坠入电梯井死亡,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出警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测,电梯在事发前运行正常且外门完好。二是通过对电梯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涉案电梯本体安全性能(15F层门除外)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15F从动层门受非正常外力作用脱离工作位置失去防护功能。三是电梯按规定时间进行了定期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且电梯也按时进行了维护和保养。四是本案事故虽是2018年发生,但涉案电梯是2015年安装并检测合格,2016年2月移交使用,此时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并未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第7.2.3.1条的规定,即试验力度标准为300N,而300N的力换算后是30公斤,根据常理,正常成年人的身体力度足以达到该力度。结合以上几点,可以分析得出电梯安装合格、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并有定期检验报告、在事发前运行正常,涉案电梯的本体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涉案电梯15F从动层门系受到外力因素导致失去防护功能而非电梯自身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而失去防护功能。原告主张电梯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及安全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过错比例问题。其一,因电梯系特种设备且具备一定危险性,根据常理及生活经验,在等待电梯时为避免被电梯所伤或踏空,一般人都会有相隔电梯层门一定距离等候而非紧靠电梯层门等候的安全小心注意义务,而庞家欧在等待电梯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系事发时涉案电梯15F从动层门系受到外力因素导致失去防护功能而非电梯自身的安全性能不符合标准导致,在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没有举证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问题的情形下,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二,佳辉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管公司,具有对涉案小区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首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佳辉物业公司应提示小区业主电梯存在的危险性,佳辉物业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小区业主的安全提示义务。其次,因涉案小区并没有对每一层的电梯等候处安装监控,故佳辉物业公司应当更加增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但佳辉物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是怎样对涉案电梯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最后,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具有一定危险性,因此在管理电梯时应当考虑到设置电梯井最快最有效的消防通道,但本案中庞家欧掉入电梯井后系砸开小区外墙墙体进入地下架空层后才将其救出来。综上,佳辉物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三,博宏建设公司及被告升宏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合作开发商,房屋主体工程和消防设施均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购买的电梯也通过了安装合格,尽到了建设小区及电梯购买安装的义务,因此博宏建设公司及升宏建设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其四,恒兴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出卖方以及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维护保养方,电梯出厂及安装合格,且事故的发生不在电梯质保期以及被告恒兴电梯公司的维护保养期内,因此被告恒兴电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其五,顾通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事故期间的维保单位,在其维保期间对电梯尽到了维护保养义务,故对庞家欧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结合以上几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佳辉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自行承担。
三、关于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主张792200元(39610元×20年)。死亡赔偿金应当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重庆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697780元(34889元×20年)。2.丧葬费,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主张33701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庞家欧于2018年4月15日死亡,其子庞某已满15岁零48天,庞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共计2年零317天,金额应为34642.79元(24154元/年÷365天×(365天×2年+317天)÷2人);庞家欧之父庞一权已满78周岁,其母***已满84周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5年,金额为30192.5元(24154元/年×5年÷8人×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835.29元。4.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4项损失共计801316.29元(697780元+33701元+64835.29元+5000元)。因被告佳辉物业公司已垫付五原告15000元,经抵扣,佳辉物业公司还应赔偿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149263.26元((801316.29元-5000元)×20%+5000元-15000元)。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问题,博宏建设公司辩称涉案电梯经过监督检验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各种运行参数正常且质量合格,为佐证涉案电梯安全性能没有问题,博宏建设公司遂申请对电梯的安全技术参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博宏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系佐证其关于电梯安全运行技术参数合格的辩称意见,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酌定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博宏建设公司负担。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9263.26元;二、驳回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5289元,由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负担4482元,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7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由重庆市博宏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佳辉物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博宏家园前期物业合同,来源于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拟证明前期物业公司应该是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黔江区博宏小康家园前期物业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5月2日;3.庞家欧作为业主签名的承诺书,拟证明他承诺的相对方是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消防安全责任书,拟证明相对方也是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事发前后,真正的物管公司都应该是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5.委托书,委托方是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托方是佳辉物业公司,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博宏建设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然后委托了佳辉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质证认为,对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只是佳辉物业公司与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他们二者的相对行为,该合同对业主没有意义。在实际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交的物管费和物业服务都是佳辉公司,佳辉公司是实际管理人,所以是适格的被告;2017年5月2日的承诺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实际物业管理服务中,业主交的物管费和物业服务都是佳辉物业公司,佳辉公司是实际管理人,所以是适格的被告;博宏小康家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顾通机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顾通机电公司无关联,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博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一方的质证意见,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采信。恒兴电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恒兴电梯公司无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升宏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升宏建设公司无关联,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辉物业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了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二、佳辉物业公司应否对庞家欧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博宏建设公司及升宏建设公司应否对庞家欧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得当。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虽然佳辉物业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证明其系受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案涉楼栋房屋的物业管理物业工作,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书第四条约定,乙方(佳辉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从该条约定来看,佳辉物业公司应当对其在受托期间从事管理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责任,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虽然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佳辉物业公司系最终责任主体。本案中,在佳辉物业公司上诉过程中向第三人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出示了该委托书的情况下,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并未要求本院发回重审并追加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视为其对佳辉物业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主体的认可。故,一审法院未追加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本院不予发回重审。
关于焦点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后,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本案中,佳辉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而涉事电梯系佳辉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区域内,佳辉物业公司应当协助做好电梯运行安全防范工作。对于电梯的运行而言,虽然方便业主出行,但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就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需要对乘坐电梯的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虽然涉事电梯内相关职能部门安装了“电梯安全乘坐须知”警示牌,但该警示牌的警示内容较为原则,缺乏更为具体的后果告知。佳辉物业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在相关职能部门已经作原则性的安全警示的情况下作更具体的、更醒目的风险告知,比如可能存在哪些具体风险、如何避免具体风险、遇到险情如何自救。本案中,如果佳辉物业公司在每层电梯门旁对“撞击电梯可能引发电梯轿厢不按指令到达、在进入电梯前须确保电梯轿厢到位方可进入否则可能直接坠入电梯井”的具体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的话,有可能就不会发生庞家欧坠亡事件。但佳辉物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尽到了自己应当尽到的安全防范义务。一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对于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主张博宏建设公司及升宏建设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因所建房屋的消防设计存在缺陷以及交房时未通过竣工验收,应当对庞家欧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是博宏建设公司及升宏建设公司已经举示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消防验收合格,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主张该房屋的消防设计存在缺陷仅仅是自己主观认识,缺乏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姚某、庞雍、庞某、庞一权、***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庞家欧的死亡与救治不及时有因果关系;第三,庞家欧的死亡并非是案涉电梯的质量问题或检修不及时所致,与房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判令博宏建设公司及升宏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焦点四。庞家欧的死亡,对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属于人之常情。虽然佳辉物业公司不是庞家欧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是庞家欧故意撞击电梯致电梯运行故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支持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佳辉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重庆市佳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善春
书 记 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