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2民初4735号
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新华大道中段1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689113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游本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海涛、***,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安装电梯数量为4台,总价款202000元,安装地点为重庆市酉阳县新世界二期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电梯经安装验收后移交业主,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期安装费121200元,尚欠安装费808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8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属实,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02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二期的安装费121200元;2.《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了第三期的付款条件为调试完毕经品管检查签认后经原建委及技监局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期的付款条件为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与业主使用后支付,但被告未收到相应的验收合格单和交付单,无法按约支付相应款项;3.《电梯委托安装合同》附件一《电梯安装工程的责任和规范》约定了禁止转包,但原告将被告发包给其安装的电梯分包给了三家安装公司施工,原告存在违约;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中华人名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被酉阳县质量技术监督调查,造成被告被行政处罚50000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3680元,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编号为SG-1976B的电梯4台交由原告进行安装,总价款为202000元;安装地点及建筑名称为“重庆酉阳新世界二期”;被告预定于2014年10月底开始进行安装,原告需进场作业合计60天内完成安装及调试(如业主土建情况未能符合安装条件,则安装工期顺延)。《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第四条对安装费用的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期:进场后一周,甲方收到乙方开工报告时支付乙方安装总价30%的安装款,即60600元;第二期:安装工程完成前段工程(机房、样芯、导轨)时,以及后段安装完成调试前并将安装品检记录如实填写交甲方工程品管,经品管检查签认符合要求后,甲方申请支付乙方安装总价30%的安装款计60600元;第三期:调试完毕经品管检查签认后及经建委及技监局验收合格后,甲方申请支付给乙方安装总价20%的安装款计40400元;第四期: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与业主使用后,甲方申请支付给乙方安装总价20%的安装款计40400元。《电梯委托安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梯委托安装合同》附件一《电梯安装工程的责任和规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得将甲方委托的工程项目再转包第三方,否则甲方将视乙方违约,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实施安装电梯。原告安装的4台电梯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设备代码为:31105002422014100004)、2015年4月14日(设备代码为:31105002422014100005、31105002422014100006)、2015年5月8日(设备代码为:31105002422014100001)通过检验报告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4台电梯移交业主使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和2015年8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21200元安装费,尚欠808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因存在未经监督检验非法使用电梯的行为,被告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以50000元罚款。原告具有电梯安装资质,并取得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许可证》。经法庭释明,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移交证明书、收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1200元安装费,尚欠80800元未支付,该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安装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最后一笔安装费的支付为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与业主使用后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电梯移交业主使用,则被告应在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余下部分安装费,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算。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将电梯分包给了三家安装公司施工,原告存在违约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应由原告赔偿罚款等经济损失,因被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提前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被告可以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80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已由原告重庆市恒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上海崇友电梯有限公司承担,退回原告1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锒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