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2413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7月17日,住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4年1月8日,住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朝,男,生于1964年9月19日,住商南县。与被告***为老表关系。
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冯小勇,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春和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倪娜,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朝,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诉请第一项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洛南县城关街办野里前河河堤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聘用案外人刘某1参与施工,后刘某1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被告遂委托原告处理死者善后事宜,原告为此向死者家属先后垫付赔偿款项共计2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该河堤工程的发包方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建设方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应由发包方与建设方承担责任;2、被告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3、原告将大批水泥堆放在不安全地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施工措施,是导致刘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辩称:1、依据《洛南县2017年县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8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有约定出现不安全事故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受被告***委托处理事故并垫付赔偿款,理应向被告***主张权利。
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辩称:1、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与原告**属于业务上合作关系,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对外无权代表陕西同春和公司;2、本案责任主体已被《调解协议书》确认,2021年8月19日经洛南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表明“***对刘某1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已代***赔偿,**与***如何分配由二人协商”,与陕西同春和公司并无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与陕西同春和公司签订了《洛南县2017年县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由陕西同春和公司承建洛南县2017年县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8标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洛南县城关街办陶岭村野里前河河堤,同年5月22日又与同春和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将洛南县城关街办野里前河河堤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人员刘某1因施工现场堆放水泥倒塌意外死亡。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死者刘某1儿子刘某2在洛南县人民政府城关街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县级土地整理项目野里社区段河堤承包人。乙方:刘某2,死者刘某1儿子。乙方父亲刘某1受***雇佣,在城关街道野里社区前河组河堤工程劳务施工中,于2021年8月11日发生意外死亡,乙方要求甲方赔偿,经洛南县城关街道调委会主持调解,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精神抚恤金及生活补助金共计二十七万五千元整(27.5万元);……三、甲方赔偿的27.5万元补偿款,分两次付给乙方,第一次付款17.5万元,时间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直接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乙方安置死者10日后,由乙方持当地村镇办安葬证明到城关街办维稳办领取下余10万元赔偿款;四、鉴于甲方与劳务承包方***有劳务承包关系,***对乙方死亡负有赔偿责任,甲方已代***赔偿,甲方与***如何分配,由二人协商,协商不成到法院起诉,与乙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甲方**分两次给乙方死者刘某1儿子支付赔偿款275000元,乙方向**出具领条两张,原告**向***索要上述赔偿款项未果,将***诉至法院。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另查明,案涉城关街道野里社区前河组河堤工程尚未全部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劳务合同;2.调解协议书;3.收条、领条及领款照片;有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提供的洛南县2017年县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2018年3月27日)、洛南县2017年县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2018年5月22日)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认定涉案工程由陕西同春和公司转包给**,**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刘某1受***雇佣,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刘某1为提供劳务方,被告***为接受劳务方。刘某1在城关街道野里社区前河组河堤工程劳务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意外死亡,经洛南县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先期赔偿死者家属275000元损失,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各方对于该275000元损失的承担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陕西同春和公司明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转包给**,**明知***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而***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上各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1死亡安全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并应赔偿损失137500元、由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承担25%责任并应赔偿损失68750元、原告**承担25%的责任并应赔偿损失68750元。因上述全部损失已由**向死者刘某1亲属赔偿,**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应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37500元;因原告**在本案已追加陕西同春和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在庭审中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未对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对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不属于承包关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洛南县土地整治中心在工程发包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行为,其辩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主体已被《调解协议书》确认,与陕西同春和公司并无联系的辩称观点,因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陕西同春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137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原告**承担1363.25元,被告***承担13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治 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星 辰
书 记 员 姜 瑜
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准许原告每月探望非婚生子冀浩杰二次,每月第一周与第三周的周五18时被告从原告处将孩子接走,周日20时送回原告处;2、原告因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冀浩杰,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冀浩杰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识,2009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冀浩杰,后原告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非婚生子何文浩由原告抚养,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10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冀浩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就探视孩子问题同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阻挠原告探视孩子。原告多次探视均未与孩子相见,
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孙小婷辩称:1.原告要求探望孩子过于频繁,对孩子身心不利,干扰了孩子的生活,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在深圳打工相识,2009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冀浩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带着孩子回被告老家洛南,因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农历1月5日,原告一个人离开被告家回深圳,此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孙小婷抚养。原告向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非婚生子冀浩杰由原告抚养,经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10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判决原、被告所生孩子冀浩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就探视孩子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因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1.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无论子女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保证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原、被告所生孩子尚未成年,原、被告均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让孩子在充分享受父爱及母爱的环境中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必然在精力、体力和经济等方面有较多付出,原告应充分理解和体会被告及其亲属在抚养孩子方面所付出的艰辛,主动而积极地加强与被告和孩子的沟通与交流。被告亦应珍惜每次沟通交流的机会,为孩子健康成长做出努力。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原告作为父亲对孩子的成长教育也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故原告提出探望儿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每月探望儿子冀浩杰二次,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现居住深圳,与孩子居住地距离遥远,每月探望两次孩子不现实,且对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探视方式,本院本着既考虑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又增加孩子同父亲的沟通交流,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对于原告的探望方式依法作出合理裁判。酌定具体方式为每年寒、暑假第二周的周三上午(十二点前)原告将孩子从其居住地接走,第四周的周三下午(十八点前)将孩子送回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何旭可以每年探望儿子冀浩杰两次。具体方式为:原告何旭于每年寒、暑假的第二周周三上午(十二点前)将孩子从被告孙小婷处接走,第四周的周三下午(十八点前)将孩子送回,被告孙小婷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小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治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盛玉花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