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4民初157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6820R。
法定代表人倪娜,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
原告***与被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春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益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春和建设公司经传唤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7年初,经人介绍***承揽了***挂靠同春和建设公司中标的乾县2016年度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十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以***施工的张文博的标段单价为依据。2017年10月该工程完工,按约定及施工变更量***应付***712158元。但***至今仅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162158元。请求法院判决***、同春和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2158元及利息。
***辩称:***将工程转包给***时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00000元;后***以工程量增加材料涨价为由要求给付600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总价款为550000元。***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底双方已结清了工程款,2018年2、3月支付了最后50000元。***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的请求。
同春和建设公司未答辩。
查明:2017年3月同春和建设公司中标承包了乾县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乾县2016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十标项”的工程,后同春和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5月,经张文博介绍,***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交***施工。***于2017年10月完成了施工任务,后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经发包方委托的审核机构审核,该工程造价为852079.58元。
同春和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时,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同春和建设公司已依据协议向***付清了工程款。截止2019年冬季,***共向***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21年春节前***曾委托他人与***协商工程款给付问题,但双方未达成协议。2021年7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撤诉。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合作协议书、审核报告、王敬伟证词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同春和建设公司将中标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将工程又转交***施工的行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鉴于该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故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可以参照各方的约定执行。审理中,***、***就各自的工程价款的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的主张,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发包方委托的审核机构经审核得出的工程造价应当作为确定***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总额为712158元,少于发包方委托的审核机构经审核得出的工程价款;此情形说明***在本案中放弃了自己应得的部分利益。同春和建设公司已依据协议向***付清了工程款,***要求同春和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的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1621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以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71元,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