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阴县城关镇中坝村。
法定代表人:杜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
法定代表人:倪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栓虎,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恒坤,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果业集团汉阴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同春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1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1.陕西同春和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所用管道材料为PVC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PE材质,且2应当埋于地下的管道裸露在外,导致管道多处炸裂、漏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2.汉阴县人民政府组织的验收并未是对工程是否完工、合格的验收,案涉工程未经过验收合格,对出现的质量问题,陕西同春和公司拒绝维修。3.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保留追究陕西同春和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工程总额3%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款中预留。4.案涉工程款总金额应当为2785223.72元,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陕西同春和公司1800000.00元,扣除监理费63800.00元、勘察设计费112000.00元及总价款3%质量保证金,应实际支付工程款为725867.00元。陕西同春和公司辩称,使用PVC管道是经过发包单位认可的,PVC管道质量符合工程要求,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在对工程验收时,并没有就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工程验收合格,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格经政府审计为3001977.59元,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00000.00元,扣除监理费61450.00元、勘察设计费101850.00元,陕西果业汉阴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38677.5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陕西同春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费用1038677.59元。2.判决陕西果业汉阴公司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2020年8月23日至法院判决日期间所产生的银行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陕西果业汉阴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与陕西同春和公司签订合同,由中标人陕西同春和公司承建汉阴县猕猴桃龙头产业化基地建设项目,签约合同价2785223.72元。2020年8月24日,陕西同春和出具了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和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在审核意见一栏均签署了同意验收字样,并分别加盖印章。2020年8月25日,陕西同春和公司、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及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合格。2020年9月7日,陕西同春和公司、陕西果业汉阴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在建设单位验收书上加盖印章,验收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23日,建设总投资2785223.72元。验收意见为:……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验收中存在遗留问题,除供电线路问题外,已全部处理完成,经三方重新复查,已确认全部合格。2020年9月15日,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向汉阴县发改局发出陕果汉字(2020)36号工程竣工请验报告,2020年10月14日,汉阴县发改局组织了发改局、扶贫局、财政局、陕西果业汉阴公司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11月,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汉阴县审计局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3001977.59元。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向陕西同春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00元,分别向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监理费61450元、勘察设计费1018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4中,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并约定该合同协议书与其他相关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双方签订该合同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该项工程经过不同主体的多次验收,均没有不合格出现。包括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在参与的验收中也认为合格。故,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应当向陕西同春和公司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若陕西果业汉阴公司认为陕西同春和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约定的材料、隐蔽工程不合格等,在陕西果业汉阴公司验收过程中承认工程是合格的,即使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也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结合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看,质保期内的确出现了部分水管爆裂的情况,双方进行过维修的协商,故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当时尚在争议中,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出现的问题应当依照约定进行售后处理。本案基础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向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677.59元;二、驳回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149.00元,由陕西同春和建设有5限公司与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平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完工后,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先后四次参与工程验收,该工程最后被评定为合格工程。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事实不能成立,并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总金额。2020年11月5日,陕西果业汉阴公司、陕西同春和公司等单位签章确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表》中载明案涉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3001977.59元,陕西果业汉阴公司、陕西同春和公司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4.17.4.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合同工程验收并结算省级后支付到审计投资的97%,下余的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支付”,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审计结果确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3001977.59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价款2785223.72元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1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案涉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46日,因此,陕西果业汉阴公司上诉提出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陕西果业汉阴公司、陕西同春和公司均对陕西果业汉阴公司已经支付1800000.00元工程款无异议,陕西同春和公司亦认可监理费61450.00元、勘察设计费101850.00元已由陕西果业汉阴公司支付,应当在总价款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果业汉阴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38677.5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陕西果业汉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00元,由陕西果业集团汉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化冬
审 判 员 李 丹
审 判 员 王 佩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许瑞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