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天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5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蔡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2民初1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2民初1117号之一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522民初1117号之一民事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被告所在地方面分析,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为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文景观园12号楼1**203室,隶属于西安市未央区,故本案不在秦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从合同履行地方面分析,虽然涉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但依据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所述,该合同已履行,但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在何处履行,无法确定是否在秦安县履行,故实际履行地不明确,无法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十分明确,有工商信息为证。综上,本案应当以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和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现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秦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陕西同春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