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嘉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盛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嘉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3235号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魏家桥镇魏家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嘉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建设南路聚泰华府综合楼1单元0001001。
法定代表人:李德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仇敏林。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湖南嘉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公司)、***、仇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被告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被告***到庭,被告仇敏林通过“云上法庭”远程系统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嘉木公司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8,125元;2、判决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嘉木公司在邵东承包银杏树公路项目工程,并将该项目的混凝土部分分包给第三人***、仇敏林。原告与被告嘉木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项目提供混凝土,375元/立方,共计提供1595方,共计价款598,125元,被告嘉木已付款30万元,尚欠298,125元未付。
被告嘉木公司辩称,嘉木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项目具体事由是仇敏林负责,嘉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只是工地收货签字人员,375元/方的价格含人工工资需要剔除,总签收数应为1585立方,有一车货大约10个立方坏在运输路上。
被告仇敏林辩称,项目实际是我承包的,混凝土是由我向李姓老板接触后购买,已付货款为43万,其中有13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盛公司是一家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2019年1月18日,被告嘉木公司中标承建邵东市三都水库莲花村通库公路硬化工程(以下简称:莲花村公路项目)。同年1月30日,嘉木公司与被告仇敏林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莲花村公路项目以造价总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仇敏林。2019年3月,仇敏林向鑫盛公司购买混凝土,单价为375元/方,其价格包含人工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按约交付混凝土至仇敏林指定莲花村公路项目地点,经施工人员***签字结算单据总供货1595立方。原告在供货运输过程中,有一车10立方混凝土凝结。此后,被告仇敏林支付货款30万元,剩余货款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仇敏林主张已付货款43万元。庭审后,经本院与鑫盛公司股东李鸣盛谈话,其明确表示,业务系他代表公司与仇敏林洽谈,包工包料375元/立方,扣除人工工资40元/立方,成交价为335元/立方。2020年嘉木公司与仇敏林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其向仇敏林催讨货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搅拌砼供应单及原、被告方陈述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谁应该承担混凝土价款支付义务和应支付的混凝土价款金额。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关于合同相对方,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看,鑫盛公司与被告仇敏林直接联系签订合同,嘉木公司与原告没有缔约意思,仇敏林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结算、支付部分货款,其作为本案混凝土专卖合同的买方,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在向仇敏林催讨过程中,已知悉嘉木公司与仇敏林结算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嘉木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仇敏林雇请的项目施工人员在《供应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承担责任。
关于应支付的混凝土金额。庭审中,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实际供混凝土1585立方均无异议,其中单价375元/方含40元人工工资应予剔除。被告仇敏林主张给付货款43万元,其中有13万元系现金支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仇敏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支付货款30万元应予核减后,被告仇敏林尚欠货款为230,975元(1,585/方×335元-3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30,975元;
二、驳回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4元,被告仇敏林负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双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羊丽丽
代理书记员  黄 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