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5民初806号
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南屏镇整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西区工农路493号3栋2**401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自2022年11月28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138175.48元,以及自2022年11月5日起截至2022年11月30日,以所欠货款本金21381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即5.475%)为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8018.1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本金21381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即5.5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所欠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单费等。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38175.48元,以及自2022年11月5日起截至2022年12月12日以2138175.48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的利息12354.5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所欠货款本金638175.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即5.55%)为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3日起至所欠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保全费、购买保单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商品混凝土、水泥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系一家经营以自有资产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工程管理服务等项目的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项目等经营活动的公司。被告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云南普洱幸福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混凝土供给业务,被告又通过向原告订购混凝土来履行其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供给服务,故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3条第4款中约定在原告货物到场后5个工作日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3%,或者原则上被告最迟支付全部货款时间不得超过原告货物到场后25天;第22条第3款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被告未支付应付款项时原告可解除合同;第25条第1款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未能协商则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还对混凝土单价、订购方式、交货地点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订购需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价款共计7194752.82元,履行完毕了货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根据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已于2022年1月23日最后一次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场所,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13条第4款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已于2022年2月16日届满;原告供货完成后亦分别按每月供货总额于2021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4**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合计为2661125.21元;2022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3**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合计为2719188.07元;2022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2**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合计为1814439.5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总额合计为7194752.82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开具已供货物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已开具的发票被告也均已签收完毕。因《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律师函等形式进行催要,双方于2022年10月26日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人民币7194752.81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3376551.36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818201.45元。被告承诺将于2022年11月4日前支付货款3180025.97元,未支付质保金638175.48元。若被告根据《付款协议书》约定支付货款的,无需再承担《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二、剩余638175.48元的质保金将于被告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成且收到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款项后支付,或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或经法定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后支付。被告仅于2022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3180025.97元欠款中的款项1680025.97元,尚欠货款150万元。被告未按《付款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资金被占用、支付律师费等经济损失,故被告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25条第1款的约定承担支付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购买保单费的义务。另据原告得知,云南普洱幸福天地商业广场项目工程因资金问题目前已处于烂尾状态,若根据《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剩余质保金638175.48元需待被告取得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那么原告取得该笔质保金将遥遥无期,质保金支付条款的约定显失公平,依据此条款原告根本无法实现取得质保金的目的;此外《付款协议书》中还约定:若经法定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将于本案立案受理后必要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供应混凝土质量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届时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638175.48元的义务。现被告仍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138175.48元(150万元+638175.48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应立即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25条第1款约定,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9日,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卖方: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300万元,税率为13%。质量保证金为当期应付货款的7%,质量保证金期限自买方或买方指定单位收货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工程质量保质期满3个月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按规定返还,任何时间发生质量问题,卖方须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卖方单位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材料质量保证期满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而未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则双方约定向买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乙方)、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就云南普洱幸福天地项目实施了采购和供应混凝土工作。双方确认乙方供货总金额7194752.81元,甲方已支付货款金额3376551.36元,未支付货款金额3818201.45元。经双
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于2022年11月4日前先支付乙方货款3180025.97元(大写:叁佰壹拾捌万零贰拾***角柒分);剩余质保金638175.48元(大写:**叁万捌仟壹佰柒拾伍元肆角捌分)不在此次支付范围。甲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不再承担《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的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二、甲方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待项目总包方(中铁二十一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对云南普洱幸福天地项目结算,并将所有款项向甲方支付完毕后,甲方再按照程序向乙方支付该质保金,如果项目总包方未向甲方支付完所有款项时,经双方协商或经法定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后支付质保金,但任何一方不得以质保金支付问题为由提起诉讼或仲裁等司法程序。三、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3180025.97元货款后终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合同效力。甲方不再承担《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但乙方还应承担货物质保义务。四、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撤回对甲方的起诉,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和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0元。原告提交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产生保险服务责任保险费2100元。原告提交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三联花木收货单、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三联花木收货单、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符合买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而未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时,卖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该解除合同的事由已发生,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质保金)638175.48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原被告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被告约定质保金638175.48元不计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
二、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638175.48元。
三、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四、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责任保险费2100元。
五、驳回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3元、财产保全费4023元,合计9426元,由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普洱俊祥建材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5403元、财产保全费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