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5民初6206号 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3**19层319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协华村4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2344029.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199018.2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云南普洱幸福天地、云南普者黑云山雅筑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第22.2款约定:“货到工地,甲方收到货品的所有手续后,15日内支付乙方送货产生的全部货款,乙方不收取甲方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吨2元/天×违约天数,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保质保量并如期供应被告所需的物资。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仍是拒绝支付到期货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核对的未付货款是210万元。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应货款,被告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出具物资检验证书。原告提供货物,未提交检验证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在原告履行义务前拒绝支付相关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卖方应按合同要求对物资的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全面详细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物资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此证书将作为付款和运营交接的初步证据,但不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定论,也不作为对抗买方对产品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异议的证据。卖方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证书后面。卖方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一份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等必要文件。货到工地,甲方收到货品的所有手续后,15日内支付乙方送货产生的全部货款,乙方不收取甲方违约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吨2元/天×违约天数,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本案应付货款7734100.41元,已付货款5390071.33元。被告陈述其还支付原告货款244029.08元(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20921.07元,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支付原告供应款123108.01元)。原告提交三联花木收货单、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保险服务责任保险发票(金额4500元)。被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三联花木收货单、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账结算单、法人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保险服务责任保险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被告当庭共同确认本案应付货款7734100.41元,已付货款5390071.33元;又因被告陈述并举证证明其还支付原告货款244029.08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00元(7734100.41元-5390071.33元-244029.08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按《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合同约定的货品的所有手续,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不符合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保函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72元,由原告成都市桂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72元,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三联花木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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