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4120号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东关社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华苑路358号马街街道办事处807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路1号华东万和城第1幢1**18层118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4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区49幢21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18号夹1-1-7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院东头镇姚店子村沿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砂石等材料。2021年12月15日,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为支付该笔工程款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票据号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3604,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2022年2月4日开始,原告多次申请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各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通过其他被告背书转让获取案涉票据,但未举证证明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给付了对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答辩人认为原告自其前手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能存在“票据贴现”无效法律行为,且可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背书转让应具有连续性,且每一次背书转让均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票据多次背书转让,但原告未将所有被背书人列为共同被告,无法核实票据转让过程中的连续性及真实性、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案涉汇票系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而汇票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由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案涉票据是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转让给答辩人,经答辩人背书后以吊车租赁费的形式转让给甘肃聚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入和转出程序均合法有效。答辩人不是该票据的出票人,也不是承兑人,只是背书人之一,被答辩人没有必要将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所有背书人都列为被告,不合理,增加了诉累,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和要求。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票据不能承兑的原因,答辩人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也没有事实上的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情理及法理。请求法院依据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的顺序判决按顺序承担该票据的追偿责任。综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以上答辩意见,***能够充分考虑,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被告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系统操作光盘、购销合同、发货单、当庭系统操作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473104255020210205852313604,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5日。票据的背书依次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聚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山东维尔康商贸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标记均为可再转让。
2021年12月1日,被告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从乙方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砂石等材料,总价款共计7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为向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将其持有的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2月4日,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于2022年2月17日被拒付。后,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均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8月3日,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发起追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案涉票据的任一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当然有向持票人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因此,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其汇票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取得案涉票据的合法性存有置疑,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货单证明其票据来源,对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票据未如期承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审理及认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万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昆明融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正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坤厚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临沂福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