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西执字第08297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1号莱安逸境5幢221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6号楼北斗通宾馆3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退还申请执行人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赔偿申请执行人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应支付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许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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