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22580号
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1号莱安逸境5幢2210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正阳大街127号6号楼北斗通宾馆323。
法定代表人李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鸿雁,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枫。
第三人高恩广,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中安国盾公司)、第三人高恩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笑竹、人民陪审员宋迎春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徐丽华,被告中安国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雁,第三人高恩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6日,奉城建设公司与中安国盾公司签订了矿山开采协议,标的为中安国盾公司拥有的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小沟铁矿,合同期一年,从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双方约定由奉城建设公司为中安国盾公司开采铁矿石,按照毛吨每吨22元结算,每天最少开采矿石2800吨,奉城建设公司自行购置施工设施、设备,自行招募人员。奉城建设公司向中安国盾公司缴纳风险保证金120万元,若签订合同后6日内由于中安国盾公司的原因无法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中安公司包赔损失,并于19日内无条件退还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奉城建设公司发现中安国盾公司没有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小沟铁矿,无从谈起开工,多次找到中安国盾公司协商退款。2014年3月12日,奉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人王军与中安国盾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开采协议开工,中安国盾公司承诺在2014年4月1日前退还奉城建设公司120万元,但时至今日,中安国盾公司一直未退还120万元保证金。故奉城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奉城建设公司与中安国盾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2、中安国盾公司返还奉城建设公司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3、第三人高恩广对以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中安国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并没有全部履行;奉城建设公司只转账支付了20万元,冉健林给李翔的钱中安国盾公司不认可,是他们之间的个人钱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奉城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奉城建设公司要求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对于奉城建设公司要求第三人高恩广承担连带责任,中安国盾公司没有意见;本案涉刑,有可能需要终止。综上,中安国盾公司同意奉城建设公司第一项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安国盾公司只同意返还20万元。
第三人高恩广述称:在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人民法院,王军起诉高恩广案件中,已经经过处理,在本案中高恩广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承揽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了我方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依据合同的对等性,对方也应负同等的违约责任,故我方主张了利息。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是双方签订,但是签订的主体实际上是以王军个人签订的协议,诉讼主体应当是王军来作为原告。
第三人高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中安国盾公司同意返还120万元,同时中安国盾公司承认收到了高恩广的40万元。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方没有盖章,只是个人签字。
第三人高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在中安国盾公司签的,上面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中安国盾公司否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经本院明确询问后,中安国盾公司不申请公章鉴定,有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奉城建设公司汇款给中安国盾公司的事实。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王军汇给李翔的20万元予以认可;对存入李翔账户的现金存款9万元不予认可,与奉城建设公司无关;冉健林和李翔之间的存款业务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有其他业务关系;冉健林和高恩广之间的存款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钱都是给了李翔。
本院认为,本院曾要求中安国盾公司核实冉健林转给李翔50万元是基于何种业务关系,中安国盾公司委托代理人核实后在庭审中回复称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该答复无法令人信服,同时结合高恩广的庭审陈述以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王军是奉城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全权代理处理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事务。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第二份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
第三人高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军的代理人身份是真实的,这些事情高恩广均知道。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收条(邮件打印件),证明中安国盾公司收到了高恩广交付的40万元。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称没写过这份收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高恩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在迁西县人民法院留存。
本院认为,结合高恩广提交的证据1补充协议与收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王军与高恩广夫妇签订的借款协议;
7、收据;
8、房产证、土地证;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出示上述证据6-8证明奉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高恩广之间不是真实的借款,本意是担保协议,当时高恩广夫妇以房产抵押,奉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高恩广之间没有实际借款120万元,实际上是高恩广夫妇承担的担保责任。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奉城建设公司与第三人高恩广产生实际借款关系。
第三人高恩广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奉城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借款关系。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释。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提交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吴学燕和高恩广涉嫌诈骗,已经被立案,虽然没有体现出高恩广,但是其实是高恩广设的一个套,中安国盾公司没有收到钱款,矿也没有拿到。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回执内容上的举报对象是吴学燕,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恩广称其没有被李翔举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据此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高恩广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补充协议与收条(原件在法院留存,复印件上有法院加盖的法院公章),证明120万元都给了李翔。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对补充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签补充协议的时候,李翔承认收到该120万元。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补充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与收条上均加盖有迁西县人民法院公章,且有法院工作人员签注原件存于迁西县人民法院(2014)迁民初字第294号卷中,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高恩广银行账户明细,证明高恩广收到40万元以后把卡和密码给了李翔,这些钱都是李翔转出的。
原告奉城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中安国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6日,奉城建设公司与中安国盾公司签订一份《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中安国盾公司将隆化县韩麻营镇汤头沟小沟铁矿的采矿工程承包给奉城建设公司开采;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奉城建设公司交付给中安国盾公司风险抵押金120万元,只限用于解决工伤和奉城建设公司违约赔偿问题,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风险保证金,若签订合同6日内由于中安国盾公司原因无法开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中安国盾公司包赔损失,包括设备和租赁费用、人员工资,并在19日内无条件退还风险保证金。奉城建设公司依约向中安国盾公司陆续支付了风险保证金120万元,其中有40万元系转入高恩广账户,由高恩广交付了给中安国盾公司。
2014年3月2日,奉城建设公司、中安国盾公司和高恩广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由于未按中安国盾公司与奉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开采协议时间进行开采施工,经双方友好协商,中安国盾公司退还奉城建设公司保证金120万元,退还时间2014年4月1日前;二、奉城建设公司付给中安国盾公司的保证金其中40万元汇入高恩广个人账户,已全部交由中安国盾公司,中安国盾公司对此承担退款义务;三、如果中安国盾公司与奉城建设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以中安国盾公司退款给奉城建设公司的银行票据时间为准,同时原协议与此补充协议解除,如果4月1日前中安国盾公司未能退款,高恩广依然承担以前的借款协议责任;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同时具备法律效益,经中安国盾公司、奉城建设公司双方签字生效。中安国盾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奉城建设公司授权代理人王军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高恩广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奉城建设公司与中安国盾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奉城建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中安国盾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中安国盾公司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奉城建设公司要求中安国盾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中安国盾公司与奉城建设公司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由中安国盾公司退还奉城建设公司风险保证金120万元的情况下,中安国盾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按时退还上述保证金,现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时间已经届满,中安国盾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奉城建设公司要求中安国盾公司退还保证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奉城建设公司要求中安国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安国盾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退还保证金,导致奉城建设公司无法在该段时间内对上述款项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当赔偿由此给奉城建设公司带来的损失,但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限,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奉城建设公司要求第三人高恩广对中安国盾公司相应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奉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恩广系本案中安国盾公司退款义务的连带保证人,至于补充协议中提到的“如果4月1日前中安国盾公司未能退款,高恩广依然承担以前的借款协议责任”的内容,如果高恩广与奉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相关借款关系,奉城建设公司可依据相应的证据通过相应的借款关系中主张,无法据此认定高恩广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奉城建设公司要求高恩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国盾公司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只履行了一部分、奉城建设公司只转账支付了20万元以及本案涉刑等答辩意见,因中安国盾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安国盾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协议》;
二、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一百二十万元;
三、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安国盾实业控股有限公司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张笑竹
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小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