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24民初215号
原告朱益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王洋,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北1号莱安逸境5幢2210室。组织机构代码:59332156-2。
法定代表人刘光全,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洪,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5日,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毛坝镇街道二组。身份证号码:612425197807157575。系刘光全之弟。
被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住所地:紫阳县毛坝镇染沟村。组织机构代码:08819582-5。
负责人刘光全,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华,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益平诉被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城建设工程公司)、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4月18日、7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洪、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全、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光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益平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3月7日,被告单位项目部对原告已完工程量予以了结算,并出具方量结算单。但双方对次坚石的劳务费用产生争议,未能对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酿成纠纷。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系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的子公司,应当对此款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下欠工程款21593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朱益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做了约定,合同第四条对价格做了约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3、结算清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予以了确认,但确认部分未计算挖孔桩的护壁及扩大角等部分。4、施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5、工资结算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工人的施工量,该工资来源于五组证据计算而来,被告予以了确认。6、挖孔桩设计图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按图施工,被告在确认已完工程量时未计算护壁及放大角和桩底部分。7、紫阳县高滩镇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2号楼人工挖孔清单及计算方法,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8、A.A土石方工程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次坚石属于坚石范畴,被告收方的次坚石应按照坚石计价。9、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次坚石属于坚石范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公司没有欠下那么多,原告诉称下欠工程款215930元,请原告拿出相应的依据。
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紫阳县高滩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安置点2#楼工程工程量清单,清单中对孔桩实际施工量与价款有详细的规定,用以证明发包价款与实际价款相符,也证明了工程量,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申请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再按照其结论支付相应价款。
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辩称,2015年3月7日,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且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如果原告没有证据支持起诉标的的构成,否则,公司将不会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意见: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收据一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借支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277202元。该部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已予以认可。
应原告朱益平的申请,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紫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岩石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①2014年12月22日检验强度值是20.8,属于次坚石范畴,②两份报告时间是不同的,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第一次检验强度代表值是14.9,第二次是20.8。但是,作为被告方,提供的报告内容不全,每个桩孔均应有报告。
应原告朱益平的申请,证人曹锡林出庭作证,欲证明其是原告在高滩镇移民安置二期工程工地的管理人员,在每个孔桩完工后进行验收签字确认,桩孔的放大角和锅底是原告做的,原告按照工人的实际工程量发放了工资,每米按照450元支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黄石,工地老板说在安全的前提下,依照工期把工程做完,可按照水磨钻的价格计算。工地每个桩孔在完工后都有双方签字验收,孔深与长度都是按照图纸做的,工程量也予以了结算,放大角和锅底也是按照图纸做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效力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3中第一份结算清单无异议,对第二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双方人员签字;对证据4无异议,该记录与证据3中第一份清单不产生对抗性,且与3月7日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清单前四项无异议,对次坚石的方量无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合同约定是按300元每立方米,原告所说的放大角和锅底,其并未按被告的合同要求去完成,同时在施工中并未做这项工程,所以不认可,另外,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持有,无被告方和第三方签字,虽然原告出示了施工图纸,但不能说明原告完成了图纸上的工程内容,且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性,且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产生对抗性;对证据9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判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8均产生于证据4产生之前,因此,本案争议事实应以双方认可的证据4的第一部分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的质证意见与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相同;对证据7中清单前四项无异议,对次坚石的方量无异议,但对价款有异议,合同约定是按300元每立方米,原告所说的放大角和锅底,其并未按被告的合同要求去完成,同时在施工中并未做这项工程,所以不认可。对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朱益平、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工程量清单应当来自发包方,但实际是另一家单位所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清单中写明每个桩长16.2米,与实际施工不符,根据数据显示,每个桩孔均有扩大头,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无异议。对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朱益平、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申请、被告提交的两份岩石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原告认为①2014年12月22日检验强度值是20.8,属于次坚石范畴,②两份报告时间是不同的,符合时间先后顺序,第一次检验强度代表值是14.9,第二次是20.8,但是,作为被告方,提供的报告内容不全,每个桩孔均应有报告;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认同原告代理人对强度值所做的解释,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强度检验报告的时间与签订合同以后施工进度相一致,充分说明2014年12月3日做出的强度检验报告,就是对双方合同中的黄岩石(原告称为次坚石)部分的检验报告,2014年12与25日所做出的强度检验报告,强度代表值为20.8,显示该送检日期与检验日期能与工程进程相吻合,该结论是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坚石的检验报告值,虽然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强度检验报告不完整,但是,该报告是国家权威检验部门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依照工作程序做出的,不容置疑,该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解释一点,就是每个桩孔的底部都是要检测的,但并不是每个桩孔在挖桩的过程中进行逐个检测。对证人曹锡林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对结算方量中的数据认可,而非类型,但说明以下三点,①对证人证实的原告朱益平实际完成了扩大头的施工量说法不认可,据证人认可的统计表的施工方量并无扩大头的实际施工记录,②虽然证人在庭审中声称该部分施工是为被告方施工员应允后实施的,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实,③曹锡林作为原告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受雇于原告,从法律角度上说,与朱益平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论,其证言明显有趋利性,有利于原告,被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认可其证实的结算数据,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同意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的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二份清单(孤石方量),仅是原告持有,且无双方人员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挖孔桩设计图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其仅是设计图,结合证人曹锡林”每个孔桩做完后签字确认”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图纸上需施工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紫阳县高滩镇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2号楼人工挖孔清单及计算方法),二被告对软土方量及单价、坚石方量及单价、及原告称为次坚石部分的方量均无异议,仅是对原告称为次坚石部分的单价、放大角和锅底的工程量有异议,结合证人曹锡林”每个孔桩做完后签字确认”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放大角和锅底部分的工程,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A.A土石方工程说明),其仅是一份土壤及岩石(普氏)分类表,并不能以此证明本案中争议的施工部分就是次坚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0)达达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将合同中的微风化岩认定为次坚石是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的,本案中争议的施工部分并无相应鉴定结论,并不能认定争议的施工部分就属于次坚石范畴,且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2(紫阳县高滩镇人民政府移民搬迁安置点2#楼工程工程量清单),其只是施工前的预算,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量,亦非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证实发包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益平的申请、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紫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岩石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两份,虽然2014年12月3日的报告中抗压强度为14.9MPa,2014年12月25日的报告中抗压强度为20.8MPa,但是仅凭单一的岩石抗压强度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双方争议的施工部分就属于次坚石,且原告提交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对施工层无详细验收记载、且无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曹锡林的证言,证实在每个孔桩完工后进行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双方验收后无异议部分的工程量,合同双方也已经确认,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原告对放大角和锅底部分进行了施工,被告工程人员同意按照图纸计算施工量的证言,为被告所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朱益平(合同乙方)与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人工挖孔桩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紫阳县高滩镇避灾移民安置点二期工程。2、工程地址:紫阳县高滩镇集镇。3、桩径/深度,详见设计施工。4、桩进入持力层,按设计要求开挖。5、桩数量,以实际开挖数量为准。三、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为紫阳县高滩镇避灾移民安置点二期工程的未开挖桩孔,包括从开挖至成孔的全部施工过程,含护壁模板安拆、护壁钢筋制安、护壁浇筑、孔底清渣、孔桩排水、施工场地排水沟设置、砌井圈……四、工程承包方式和价格:1、承包单价包括:人工费、机械费、临时设施费、钢筋安装费、砼浇筑费、所有辅助材料消耗品费用机械设备进出场费、衣食住行、电缆。不论桩径大小,桩身深度、扩大头尺寸和发生何种施工困难等情况,承包单价均不得调整……2、承包单价:开挖深度及桩径以立方米计算,坚石(中风化)按910元/m?给乙方结算,如果中风化开挖深度在1米以内,按1000元/m?给乙方结算;软土按230元/m?给乙方结算;黄岩石按300元/m?给乙方结算;孤石体积大于0.5m?按中风化岩层计算,中风化坚石开挖深度1米但不足1m?按1m?计算。……八、甲方责任:1、给乙方提供施工基础图1份。2、及时办理技术交底及有关签证手续,验收合格后及时审核工程结算。3、王卫峰为甲方工程师,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工程师负责履行甲方责任,处理现场问题,协调关系,负责现场签证,负责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管理,若外出可以由副经理刘天兵负责代理处理以上事物。九、乙方责任:……4、乙方朱益平为施工负责人(或现场负责人),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人不得中途变更,否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罚。5、工程完工但未交付甲方前,由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十、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全部孔桩成孔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实际工作日达到15天开始预支生活费。十一、其他:……2、乙方不得拖欠其员工工资或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代付,并由此引起的矛盾纠纷均由乙方负责,且甲方可拒绝支付工程款。……”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挖孔桩基础工程施工。原告完成了挖孔桩基础施工部分,即共挖114个孔桩,被告方进行了相应验收。2014年11月29日,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向紫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送检岩石抗压强度,紫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14年12月3日试压检验,其结论为:该组岩石样本经抗压强度检验,强度代表值为14.9MPa。2014年12月22日,再次送检,紫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于2014年12月25日试压检验,其结论为:该组岩石样本经抗压强度检验,强度代表值为20.8MPa。在每个孔桩完工后,进行了验收结算。2015年3月7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总方量结算,结果为:圆桩软土总深610.50米、圆桩次坚石总深180.95米、圆桩坚石总深68.95米、扁桩软土总深27米、扁桩次坚石总深17.65米、扁桩坚石总深2米,曹锡林代表施工方、刘天兵代表发包方在结算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4年底,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代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7202元。2015年1月20日,王安文代表原告朱益平借支生活费30000元;2015年1月31日,王安文代表原告朱益平借支生活费40000元。
本院认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朱益平作为承包方从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处承包了紫阳县高滩镇避灾移民安置点二期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但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施工完成后,被告方进行了验收,现原告主张软土开挖方量为867.79立方米,二被告无异议,其工程款应为199591.70元(867.79m?×230元/m?),原告主张坚石开挖方量为72.03立方米,二被告无异议,其工程款应为65547.30元(72.03m?×910元/m?),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次坚石计算工程款的部分,各方对工程量无争议,开挖方量合计276.83立方米,被告方辩解按照合同约定的黄岩石价格计算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所争议部分属于次坚石,亦无专业鉴定结论认定其属于次坚石范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黄岩石价格计算工程款,即工程款应为83049元(276.83m?×300元/m?)。对原告主张的放大角和锅底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合同第九条第五款”工程完工但未交付甲方前,由乙方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的约定,结合证人曹锡林”每个孔桩做完后进行签字确认”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实施了该部分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188元(199591.70元+65547.30元+83049元),由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7202元,原告向被告借支70000元,应从支付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70986元(348188元-207202元-7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紫阳分公司系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奉城建设工程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益平支付下余工程款70986元。
二、驳回原告朱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朱益平承担3047元,被告陕西奉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 啸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