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2民初1632号
原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金穗花园1栋。
法定代表人:王建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玲,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然、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敏州路支行向被告账户6222********转账800000元。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后原、被告因合同纠纷诉至贵院,经过一、二审判决,原告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收取原告的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而酿成纠纷。
被告***辩称:1.鼎城公司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鼎城公司转账800000元系履行第三人加入债务,且***也不是实际受益人,不构成不当得利;3.鼎城公司撤销权消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以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综合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城公司与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6日就吉首现代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土建工程部分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外人刘红装作为鼎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对外以鼎城公司的名义对上述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经营管理。2019年8月17日,鼎城公司与湖南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刘红装作为鼎城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鼎城公司的公章。2019年9月28日,刘红装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合伙经营事项签订了《工程承包入伙协议》。2020年6月24日,***(甲方)与刘红装(乙方)、鼎城公司(担保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约定:“……二、双方确认甲方投资总额为1773105元。从2019年09月28日起到2020年9月28日止,按每月利率2%计息为35462元,共12月合计为425544元,同时乙方对甲方退出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212772元。补偿和利息共计638316元。乙方购买房屋向甲方另借人民币300000元,从2019年12月11日起到2020年9月30日止,按每月利率1.5%计息为4500元,共10个月合计为45000元。桩基组投资本金500000元,双方确认已经形成利润325705元,按约定时间未能退回本金,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09月30日止,按每月利率1.5%计息为7500元,共12月合计为90000元。双方确认总数合计为3672126元。三、双方合作期间曾向马强融资1000000元,承诺收益分成400000元,总数合计1400000元。此款乙方应予2020年6月25日当天归还马强100万元,承诺的分红收益400000元由乙方于2020年9月底前付清给马强。四、上述款项乙方承诺于2020年08月底前归还甲方***100万元,其余款项于2020年9月底前还清。甲方承诺不享受工程完工后利润分红,不承担负债亏损……六、甲方收款信息,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岭山支行账号:×××62。七、乙方向甲方从合伙之日2019年09月28日起甲乙双方签订解散协议止,乙方应付甲方在职期间工资共90000元整。八、双方特别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款项,甲方可就全部未还款额主张债权,乙方还应承担未还款金额20%违约金。九、未尽事宜,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各持一份,签名按指印生效(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还清)。”***、刘红装在该《解除合伙协议》上的“甲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该《解除合伙协议》上的“担保方”处有刘红装的签名并加盖了“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现代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基地建设项目部”公章。
2020年11月9日,刘红装(甲方)与***(乙方)、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首现代建筑智能制造产业基地建设项目部)(承诺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6月24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解除合伙协议中双方对投资款项、利息、经济补偿、形成利润、工资等方面进行核算,双方对以下各项数据予以了确认:(1)乙方投资总额1773105元,利息425544元;(2)乙方退出合伙,甲方一次性给予补偿金212772元;(3)桩基组投资本金500000元,利息90000元,及桩基组经确认乙方应得已经形成利润325705元;(4)乙方在职期间工资90000元;(5)马强投资1000000元的应得收益为400000元,(6)甲方购买房屋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45000元;总金额为4162126元。双方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本协议确认总金额为3817126元,另扣除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140000元,尚未支付款项总金额为3677126元。经三方确认无误,甲方和承诺方承诺协议签订之后按吉首现代建筑智能产业基础建设项目从十一月起来款资金1000万付款乙方100%全款项。来款资金800万付乙方全款项的90%,来款资金500万付乙方全款项的50%,来款资金300万付乙方全款项的30%,来款资金200万付乙方全款项的20%,来款资金100万付乙方全款项的10%,直至全部付清。其中马强的40万和桩基组325705元按5%扣除税费,其他款项没有。如甲方和承诺方未按约定执行,所有法律责任和义务按2020年6月24号签定的原解除合伙协议执行。乙方收款账号:×××62,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大岭山支行。”***在该《还款协议》上的“乙方”处签名,鼎城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上的“承诺方”处加盖了公章。2021年2月11日,鼎城公司通过银行向***转账800000元。
2021年8月16日,***以刘红装、鼎城公司为被告,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合伙合同纠纷之诉。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湘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一、由刘红装支付***投资款、经济补偿、利润、工资等2477126元及违约金495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鼎城公司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0日做出(2022)湘05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新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但一审判决认为鼎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鼎城公司于2021年2月11日向***转账的800000元,系鼎城公司为刘红装承担担保责任而向***支付的款项,在一审判决时已将该800000元从刘红装所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而二审判决认为鼎城公司无需承担担任责任,但在判决时又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现鼎城公司认为***构成不当得利,于2022年7月22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该8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判决虽然认定原告鼎城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没有将一审判决的金额更改,依照判决,鼎城公司支付的800000元已经从刘红装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并不是该800000元的获利人,现800000元的实际获利人为刘红装,故鼎城公司以***构成不得当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该800000元,于法无据。故对于鼎城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8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提出鼎城公司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因在(2022)湘0522民初237号民事案件中,鼎城公司是要求返还借款800000元,而本次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0元,两次的诉讼请求不一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湖南省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繁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莹
书 记 员 何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