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楼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007C。
法定代表人:刘思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文昌路7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121958101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5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811197806100612。
上诉人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2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被上诉人***是由另一被上诉人范磊招聘,并直接接受范磊的工作安排,也由范磊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因此***是与范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出具的所谓劳务合同也是***与范磊签订;故***与上诉人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出示的主要证据系范磊向其出具的欠条,其中并无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也未授权范磊有权与其结算,故该欠条仅仅对范磊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案由为劳务报酬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却将垫付工程款纠纷一并审理,明显超过其审理范畴。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示从事相关工作。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等应一并处理。
范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7、2018年、2019年工资及垫付款共计1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范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益佳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土地整改项目,并于2018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聘请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6500.00元/月,每月15日按时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3月起开始从事管理工作。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川0812民初73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0月29日,被告范磊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朝天区鱼洞乡东风村土地整改项目四标段(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工资18个月,每月6500.00元,共计117000.00元(18×6500.00),以及***垫付机械及材料等费用43128.00元。经协商共计支付160000.00元,此款约定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可申请法院协助执行。经手人:范磊,2020年9月29日。”
另查明,被告益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发包方尚有案涉工程500000.00元左右未支付。经原告***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1)川0812民初5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益佳公司在发包方广元市自然资源局朝天区分局本项目中的工程款1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益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是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均是涉案项目第四标段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及垫付材料款是否应一并处理?三是本案责任主任如何确定?
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告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益佳公司自认被告范磊是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而借用资质为挂靠方式之一,被告范磊与被告益佳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益佳公司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劳动报酬及垫付材料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欠条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是涉案项目第四标段的管理工资和垫付材料款。被告益佳公司辩称被告范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第三标段的负责人,无法确认范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均是案涉工程(第四标段)所产生,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案由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但原告***是在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为了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材料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益佳公司辩称垫付材料款应另案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60000.00元(劳动报酬117000.00元和垫付材料款4300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范磊签订的《劳务合同》,仅有被告范磊一人签字,被告益佳公司负责人未签名,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可以认定原告***仅与被告范磊成立劳务关系。根据被告范磊出具的欠条,原告***虽认为被告范磊系被告益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范磊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益佳公司对被告范磊授权签订劳务合同或向其支付工资,故对于被告益佳公司辩称范磊不是益佳公司工作人员,而是借用其资质承包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依照约定从事管理工作,且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范磊进行最终结算,被告范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范磊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被告益佳公司自认被告范磊借用其资质,且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一,被告益佳公司应当知道其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将资质出借给被告范磊,由被告范磊以其公司名义施工,应当对被告范磊以其公司名义施工中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二,被告范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与该项目工程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形成与被告益佳公司为被告范磊提供资质存在关联关系。第三,被告益佳公司对被告范磊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即是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相对方,也是该工程项目的受益者,且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完毕。综上,故被告益佳公司应当对被告范磊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范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由被告范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磊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7000.00元及垫付材料费43000.00元,共计160000.00元,被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1320.00元,共计2195.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范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1、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了:1)被上诉人范磊以上诉人名义于2018年2月28日与其签订的《劳务合同》,范磊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2)被上诉人范磊以“经手人”的名义于2020年9月29日出具的一份《欠条》;3)广元市朝天区鱼洞乡东风村村委会2020年8月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被上诉人***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6月在为上诉人具体组织实施项目整改工作;4)《项目进度款报审资料》,证明该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是广元市国土局朝天区分局,承包单位是被告益佳公司,被上诉人***为报审资料经办人,属于项目管理人员之一;5)土地整理项目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截止2019年度,被上诉人***是22位民工之一,被拖欠工资169068.00元,被上诉人***代垫付王素方、吴应福、马兴伍工资等;6)2017年部分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是6500.00元,职务是管理人员;7)被上诉人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的股东兰俊杰、股东刘思豪向其多次支付项目材料款,表明其还长期为被告从事采购工作;8)被上诉人***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付款明细表,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务工,是管理人员且有垫资行为,广元市国土局朝天区分局于2019年9月5日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管理员垫资”28856元;9)、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的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股东兰俊杰要工资,兰俊杰表示等他过来(到朝天)后解决。上诉人一审时质证认为,其仅承包的是四标段,而工资表上还有三标段。认可转账行为,但认为系根据范磊的授权。在与兰俊杰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没有认可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称,不清楚范磊是负责项目的三标段还是四标段,是范磊委托的人造的工资表。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称“他(范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3、被上诉人***在本院询问时称,其于2017年8月到的工地,没有签订合同。到年底时,其工资(报酬)对方付清了的,通过对方的兰俊杰、刘思豪支付的。工程在2019年底经过了初验,后来经过整改到2020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4、被上诉人称其为公司在2018年跑工程冰雪冻损灾害修复补偿资金等,上诉人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磊以上诉人名义承揽案涉项目,双方形成挂靠和被挂靠关系。
被上诉人范磊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落款处为“甲方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之前,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2017年8月至当年年底的工资(报酬)是原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原任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均向被上诉人***转过款,还以上诉人名义委托项目业主向被上诉人转过“管理员垫资”款。上诉人称其转款(包括委托转款)行为系受被上诉人范磊的委托,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被上诉人范磊委托。同时,即便上述转款系受被上诉人范磊委托,对于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范磊与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被上诉人***来说,其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为工地垫付材料款,有来自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报酬)款,被上诉人范磊系以“经手人”而不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结算包括垫资在内的报酬,因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的挂靠人以上诉人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以“经手人”名义向其出具欠条,上诉人还以自己的名义向其支付工资、“管理员垫资”等,虽劳务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但上述一系列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相信被上诉人范磊有权代表上诉人,也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期间还垫付有材料款等,故被上诉人***有从上诉人处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范磊以“经手人”名义出具的欠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垫付的材料款以及工地管理工作结束时间等,应当认定欠款属实。同时,虽然被上诉人是以“劳务报酬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其诉讼请求中包括垫付的款项,二者均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没有超诉讼请求裁判。
关于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该规定,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茂中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罗曼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