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9楼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007C。

法定代表人:刘思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上诉人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友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建的只有四标段,而**施工的包括了四标段和三标段,一审未查清**的施工范围。**出具欠条后,曾向**支付过一笔款项,应是对之前结算的支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结算时上诉人的法人和股东都在场。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674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益佳公司中标广元市朝天区李家乡、鱼洞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一台在李家乡、鱼洞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工程从事现场施工作业。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鱼洞乡土地整理项目四标段挖掘机款67482.00元(陆万柒仟肆佰捌拾贰元正),此款于年后工程开工前结清。此据身份证:510811197806××××欠款人:**2018.2.12”。2018年2月14日,被告益佳公司员工兰俊杰向原告**转款44988.00元。

另查明,被告益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现仍余50万左右工程款项发包方尚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与被告益佳公司的关系及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益佳公司或**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仅有**一人签字,无益佳公司负责人签名,亦未盖有益佳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原告仅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虽认为**系益佳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益佳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亦无证据证明益佳公司向**支付过工资,故对于被告益佳公司辩称**不是益佳公司工作人员,而是挂靠于其名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依照约定将挖掘机用于案涉项目施工,且与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付的租赁费用67482元;原告与被告益佳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元市朝天区李家乡、鱼洞乡两个土地整理项目(4标段)施工合同文本》,可以认定益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庭审中被告益佳公司自认被告**挂靠于其名下,且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均实际用于该案涉项目工程,因此,**与原告**权利义务的形成与益佳公司为**提供挂靠关系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益佳公司作为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亦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同时也是挂靠行为的受益者,应当对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均是案涉工程(第四标段)所产生的及兰俊杰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用应在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扣减。被告益佳公司辩称**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第三标段的负责人,无法确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是否均是案涉工程(第四标段)所产生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第四标段实际施工人同时也是第三标段的负责人,根据益佳公司的辩称,查阅了(2019)川民初408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中只有被告益佳公司自述认为**系第三标段负责人,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佐证,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益佳公司辩称兰俊杰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44988元,该转账系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部分租金,应予以扣减,但在庭审中原告说明该工程付款有其固定的付款方式,一般均是先支付所有款项的40%,对此说明被告益佳公司并未反驳,兰俊杰支付的44988元工程款与原告提交的工时单所载明的总金额的40%完全相符,未付的金额与欠条所载明的金额亦完全一致,原告的陈述与欠条、工时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欠条所载明的欠付金额均是案涉工程(第四标段)产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至今仍未支付;

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于年后工程开工前结清”,“年后工程开工”的具体日期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但该欠条是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形成的欠款,根据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欠条出具当日已经完成租赁费用的结算,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风险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74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7482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完成施工作业后是与**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欠条,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个人,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是**与**,**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相应欠款,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是**的挂靠单位,但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义务直接向**支付**的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支付了部分款项,是履行其与**之间的合同义务,并非加入**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对于结算金额是否正确及支付金额是否包含在欠条中,因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不再审查。

**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义务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74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率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