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8224007C)。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思豪,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木阿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民初4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3401民初42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诉上诉人、曲木阿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即(2020)川3401民初4265号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范畴,并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从未授权另一被告曲木阿达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更没有授权曲木阿达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根本不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而且上诉人还发现,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明显是他人伪造的,因为该枚印章上诉人早在2018年10月22日就已经注销了。因此,即使原告**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该由上诉人注册地法院管辖。二、根据约定管辖,也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管辖。即使先不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那么该合同书中第十条也明确有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上诉人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已经在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已经接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纠纷武侯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川0107民初13140号,既然原告已经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那么就应该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武侯区人民法院来管辖。综上,无论从哪一点来看,本案的管辖权也应该属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称已经接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的通知,本案纠纷武侯区人民法院已受理立案,案号为(2020)川0107民初13140号。经审查,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川0107民初13140号案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个案件。综上,上诉人四川益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