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宋家塘街道邵阳路****。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华锦园****v>
法定代表人:常仁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奇峰再生资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奇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欠款》加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假章。贤杰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该份证明显示贤杰公司在其住所地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公章仅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保基金专户财务专用章”与“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明奇峰公司提交的《欠款》加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系假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双方为奇峰公司和案外人张辉军,与贤杰公司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若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约束委托人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份合同内容属于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二是订立合同的同时,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因为适用法律错误,产生两处审理错误:一是对于《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的抬头及结尾处的甲方均为张辉军,以及《欠款》落款为张辉军的事实置之不理;二是未进行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奇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订立购销合同时,奇峰公司已知道贤杰公司和张辉军的代理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买卖合同系贤杰公司与奇峰公司签订”错误,购销合同(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应当由张辉军与奇峰公司承担。另,张辉军与贤杰公司系挂靠关系,贤杰公司对张辉军挂靠工程项目仅收取管理费,不参与任何的调配与管理。张辉军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非属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有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不应当由贤杰公司承担。
奇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项目部印章的问题,欠款单上的项目部印章由张辉军所盖,并不是奇峰公司所盖,而且贤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伪造,其在一审所提供的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只能证明项目部印章是没有经过备案,不能认定是伪造,再者贤杰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备案印章完全齐全以及排除还有其它的印章的情况。故仅凭公安部门出具的公章备案登记不能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二、张辉军是贤杰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签订前,张辉军就向奇峰公司出示了贤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上已经明确授权张辉军对本案所涉项目具有招标、施工、结算收款等相应的权利。在此基础上,奇峰公司才与贤杰公司签订了这份合同。三、在合同和欠款当中已经明确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是用于贤杰公司所承包的项目,即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而且在一审过程中,贤杰公司对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四、贤杰公司诉争与张辉军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因此,张辉军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与奇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出具欠款单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可以代表贤杰公司。
奇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求:1.判令贤杰公司支付奇峰公司货款135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贤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贤杰公司因“温州龙湾瑶溪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建设需要,与奇峰公司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贤杰公司向奇峰公司购买混凝土、黄土、石子、水泥块等,每月底结算一次付80%,剩余20%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付清。贤杰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张辉军”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合同甲方签字按印。2019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贤杰公司尚欠奇峰公司货款13568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之前,由张辉军出具欠条并加盖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但至今贤杰公司未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奇峰公司、贤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奇峰公司向贤杰公司提供货物,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后,贤杰公司确认拖欠奇峰公司货款13568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由奇峰公司收执,加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公司代理人“张辉军”签字。贤杰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贤杰公司与张辉军为挂靠关系,该辩解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贤杰公司提出“项目专用章”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贤杰公司未依约还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奇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贤杰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贤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奇峰公司货款135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56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1元,减半收取85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05.5元,由贤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贤杰公司提供了2021年1月14日贤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贤与张辉军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诉争买卖合同真正买受人系张辉军及张辉军已支付相应货款13万元的事实。奇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内容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中所涉的4万元、6万元两笔款项,奇峰公司确认收到,但认为该两笔款项是在结算之前收取,结算时已经扣除该两笔款项,至于“现金3万元”并没有收到;通话录音中郑俊贤陈述的“本来就是你私人和他签合同”的内容系其个人陈述,不予认可,且贤杰公司与张辉军之间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张辉军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合同买受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贤杰公司的待证主张,故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系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张辉军个人还是贤杰公司。张辉军已向奇峰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该授权书上已明确载明张辉军系贤杰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贤杰公司授权张辉军为代理人,以贤杰公司名义参加瑶溪街道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同时亦明确“张辉军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贤杰公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已明确予以认可。且张辉军与奇峰公司签订的《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款单与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工程均一致,符合其授权范围。故一审认定贤杰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奇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已经知晓张辉军与贤杰公司的代理关系以及欠款单上的项目专用章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贤杰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义务。在张辉军已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奇峰公司依据张辉军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要求贤杰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贤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1元,由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王怡然
审 判 员 郑建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双琴
代书记员 沈敏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