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5民初265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博,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路1264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南高,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被告:***,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杰公司)、胡南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南高、***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博、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茅、被告胡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99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979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贤杰公司承建洞口县花古中学一栋教学楼的修建工程,原告通过熟人***、胡南高的介绍进入该工地做工。2021年4月23日在制安模板时,因架板断裂从1米多高的架子上摔了下来,当时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21年5月18日向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所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的医疗费全部由***、胡南高支付,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就伤残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的工地施工,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要求为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贤杰公司承担伤残赔偿和住院期间其他费用遭到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贤杰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贤杰公司不是雇主,原告的工资和劳务费不是被告贤杰公司支付。被告贤杰公司已将劳务发包,安全管理责任应当由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承担。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具有重大过错。
被告胡南高辩称,原告从1米多高摔下来是原告自己不注意安全。
被告***辩称,我也是给被告贤杰公司做工的,承包了被告贤杰公司的木工工程。在我来做工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工地上做工了,我来了之后原告才跟我做工。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被告贤杰公司与被告胡南高签订《洞口县花古街道中心学校教学楼项目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贤杰公司将洞口县花古街道花古中心教学楼工程(主体及装饰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胡南高。合同约定,被告胡南高既是合同的履约人(项目负责人),又是现场负责人,同时还是现场安全负责人。此后,被告胡南高将模板制作劳务发包给被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51.6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踩在1.5米高的钢管上安装方木时,由于下雨,脚下一滑,踩在了一根方木上,随即方木发生断裂,原告***摔落下来。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21]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贤杰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邵阳市普爱司法所出具了邵普爱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L1、2压缩性骨折(压缩1/4),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告鉴定人***L1、2压缩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期壹佰伍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被鉴定人L1、2椎体压缩仅1/4,目前治疗已终结,因此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
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误工费6815.75元(16585元÷365天×15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建议误工期150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可按202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误工费;2、护理费7300.6元(44412元÷365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建议护理期60天,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412元/年计算;3、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建议营养期60天,按3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66792元(41698元×20年×0.2),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按照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计算;5、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被鉴定人L1、2椎体压缩仅1/4,目前治疗已终结,因此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合计182708.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南高支付了70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工地上共工作了10多天,其中在被告***手上工作了7天。被告胡南高、***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做工,***向***支付工资,***与***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雇主,原告***系雇员。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的原告的劳务活动负有监管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雨的天气情况下,未要求原告在施工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南高作为项目施工的现场安全负责人,在下雨的天气情况下,未向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要求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贤杰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即被告胡南高,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和防范义务,但原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贤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南高、***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82708.35元,由被告贤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4812.5元,由被告胡南高赔偿原告损失45677.1元,扣除已支付了7000元,被告胡南高还应赔偿原告***损失38677.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677.1元,扣除已支付了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2677.1元。对原告未诉请的损失,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12.5元;
二、由被告胡南高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677.1元;
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77.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由被告胡南高承担161.25元,被告***承担161.25元,原告***承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笃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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