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湘08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飞、刘华、徐姣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前的询问工作,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桑植县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2021)湘0822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不充分,没有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无法律依据有两种情况,分为自始无法律依据和开始有而嗣后丧失法律依据。本案中属于后一种情况,***在一开始获得该笔工程款是基于上诉人支付到其账户,***应该将全部的工程款用到项目中但其没有,导致上诉人被起诉后向具体的材料商支付了1959240元,此后***就丧失了获得原来工程款的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该将其1959240元退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辉军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系基于与张辉军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上诉人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所诉主体错误。上诉人与张辉军之间存在资质挂靠或内部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仅是将银行账户借给张辉军使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追回该工程款应当起诉张辉军;3.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获利,要求其返还款项于法无据;4.本案案外人张辉军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上诉人应先向XX机关控告张辉军的犯罪行为。

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取得的人民币2009240元返还给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959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至2021年7月1日,后期利息以该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购买诉讼保险产生的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3日,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地点、工作内容等,并约定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案外人张辉军。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郑俊贤系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辉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案外人张辉军接受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7次给***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7××××8317)转款1959240元,交易附言均为“TS-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转的款项进账后,陆续支付给其他人。另查明,***与案外人张辉军系男女朋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双方对转款金额1959240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张辉军与***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给***账户内转款,由此可见,***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8317)系案外人张辉军给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张辉军系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项目负责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其为代理人,以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且在本案和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多次主张与案外人张辉军系挂靠关系,另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其给付款项的法律原因系支付“TS-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工程款,故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入***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情形;其次,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主体,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动因素,应当对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账户内转入195924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综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转入***账户内的1959240元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2元,由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转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受益;2.他方受损;3.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根据。

经查,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上诉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共计1959240元,附言项目工程款。该银行账户系案外人张辉军向上诉人指定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而张辉军系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的代理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款的法律原因系支付项目工程款项。故该款项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益及与其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的转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2元,由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冰清

书 记 员 彭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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