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1民初3689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大道1264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贤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贤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土地整治工程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名义取得邵东市杨桥镇、灵官镇等6个土地整治工程第十一标段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挂靠费用49443.6元。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及拨款程序,有关部门于2020年将部分工程款210万元拨付至了被告方的账户。后原告结算时,扣除了根据双方约定的应付给被告的挂靠费49443.6元、税费328433.5元、银行转款手续费72元及另一项目投标开支1500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还以其在原告介绍的另一经营项目中亏损为由扣除80000元不支付给原告。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告的挂靠人,只是委托人,被告将邵东市财政支付案涉第十一标段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是支付该工程的包括原告的委托代理报酬在内的建设开支。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资格。另原告挂靠被告的名义承建湘俏米业厂房,尚有8万元挂靠费未支付给被告,如果法院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工程款,则被告主张以原告应支付施工湘俏米业厂房的挂靠费8万元相抵,被告亦不需再支付8万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原告***非被告贤杰建设公司员工。2018年1月31日,被告贤杰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内容为:“授权委托书,本人郑俊贤系湖南贤杰建设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邵东县杨桥镇、灵官殿等6个镇土地整治工程第十一标段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本项目完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另附原告及贤杰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作为投标人签字捺印,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后邵东市人民政府将上述第十一标段的工程发包给贤杰建设公司。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期间,邵东市财政分多次向贤杰建设公司共计支付2100000万元案涉第十一标段的工程款,贤杰建设公司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1627050元。现案涉第十一标段工程已经完工。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挂靠被告施工“湘销米业”厂房,尚有80000元挂靠费未付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与案涉工程项目无关,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贤杰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贤杰建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而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原告非被告贤杰公司员工;被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将案涉第十一标段工程的合同签订、补正及处理施工问题等重大事项授权给原告处理,又将邵东市财政支付的第十一标段的大部分工程款转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供关于原被告约定报酬的证据,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宋某、尹庚求以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人身份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据原被告陈述,原告实际施工建设“湘俏米业”厂房过程中,应“湘俏米业”方的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作为承包建设方。从本地建设施工行业的现状来看,普遍存在缺乏建筑资格的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实际由缺乏建筑资格的个人组织施工的现象,相当多的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挂靠合同,只存在口头协议和被挂靠单位出具给实际施工人的授权委托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中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挂靠合同关系,即原告挂靠被告贤杰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并由原告实际施工。
本案中,原被告即已形成挂靠关系,被告应将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扣除双方约定的合法费用后全部转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现被告还有472950元未转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应支付8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可以抵扣未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以原告挂靠被告承建“湘俏米业”厂房所欠被告8万元挂靠费用抵销案涉8万元工程款,因双方对该8万元挂靠费用是否存在有争议,该8万元挂靠费用尚未被依法确认且已到期,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军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佘堆元
代理书记员 张凯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