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3民初4882号
原告:**,男,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暂住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宋家塘街道昭阳路1264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070566632J。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通授权):曾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2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贤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两被告为合作施工关系。2019年4月,两被告因龙湾瑶溪EPC项目建设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工程用景石、块石等园林建设工程用材料。原告会按照两被告需求,将材料运送至指定目的地。2019年10月14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瑶溪EPC工程景石、块石材料款叁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375793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5793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公安机关调取原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及被告***户籍人口信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被告贤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结算后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5793元的事实。
当庭提供被告贤杰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首页及合同附件三《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以证明证据被告贤杰公司承包位于温州市龙湾区××乡××期××建工程(二),项目经理为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贤杰公司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未经备案的假章,未标注具体的项目名称,该专用章真伪举证责任在于原告;2、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合作施工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实际上不影响货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原告仅提交被告***的《欠条》向被告贤杰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贤杰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原告也承认送货单上并无贤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3、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主体及出卖人交货、买受人付款,原告应有相应的出货单、运货单、签收单等。《欠条》中欠款人为***,买受人应当也只能为***,即便被告贤杰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所谓专用章处于何种法律地位仍需谨慎分析;4、被告***是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贤杰公司仅给被告***的工程施工承包予以挂靠的单位。综上,该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亦应当为被告***,与被告贤杰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贤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贤杰公司在庭审前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备案证明》一份(原件核对归还,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自己公司备案的印章中无原告证据2中项目专用章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出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以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贤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双方诉讼主体资格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欠条》的“三性”有异议,上面盖的“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被告贤杰公司备案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贤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对该《欠条》上结算金额一无所知;当庭提供的证据《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上被告方所盖的两个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郑俊贤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被告贤杰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贤杰公司要待证的事实。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贤杰公司所举的证据,仅证明被告贤杰公司已备案的印章情况,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园建工程石材经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告知原告自己是被告贤杰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项目经理,并出示被告贤杰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其附件。2019年4月,被告***以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建设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工程用景观石、块石等园建工程石材。2019年10月1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书写一份《欠条》,注明“今欠**瑶溪EPC工程景石、块石材料款叁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叁元整(¥375793元)。欠款人:***,2019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7919”。被告***在该《欠条》内容上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后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2月3日,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贤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该合同附件三主要内容为乙方法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明文件中《授权委托书》注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郑俊贤系贤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男,年龄:44,单位:贤杰公司,部门:工程部,职务:项目经理”。该《授权委托书》附被告贤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俊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由被告贤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被告贤杰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园建工程用石材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9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被告***确认拖欠货款金额,并在内容上盖“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后交由原告收执,拖欠原告货款3757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贤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从被告***提供的被告贤杰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中得知被告***系被告贤杰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又是该工程项目经理,有权以被告贤杰公司的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投保、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贤杰公司均予以承认。据此,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的合作经营关系。被告贤杰公司答辩称被告***系自己公司承建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挂靠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贤杰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盖的“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但从本院审结的另案中,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收到的《工程量申报表》亦是盖该项目专用章,即该项目专用章为被告贤杰公司所认可。根据被告贤杰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被告贤杰公司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75793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元,减半收取3468.50元,由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郑文忠
人民陪审员 林欢乐
人民陪审员 夏恩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阳
附: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