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5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兴和路6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1070566632J。
法定代表人:郑俊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制,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贤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工程不属于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被上诉人与张辉军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瑶溪路沥青铺设工程施工总面积约为650米*5.6米=3640平方米,厚度为5厘米,总造价约为238784元。上诉人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显示,该园建工程中沥青路铺设为6米沥青路,总施工面积为4650米,厚度为12厘米,总造价为1041655元。比对可知本案的沥青路铺设工程不属于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系张辉军与被上诉人私自签订。若被上诉人认为该涉案工程属于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被上诉人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1、一审法院依据从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认定“上诉人曾经使用过案涉项目专用章”错误,该项目章系张辉军私刻,张辉军在何处使用,对何人使用,上诉人对此均不知情。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书双方主体为甲方张辉军与乙方***,合同主体不及于上诉人。该份协议上加盖的所谓“湖南贤杰公司项目部公章”系伪造,且伪造公章的项目部名称也未标明。合同责任适用应坚持严格的相对性,应由张辉军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3)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张辉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张辉军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此为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因此,本案与被上诉人发生承揽关系的是张辉军,张辉军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张辉军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涉案施工工程就是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中道路工程的一部分。首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只是涉案工程中的一部分,并非全部工程。其次,被上诉人是以按吨买卖沥青沙石的形式,在上诉人已完成基础施工的道路上进行铺设施工,并非整体工程。最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张辉军签订的《协议书》已加盖了上诉人的项目专用章,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就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已无需其他证据证明。若上诉人认为确不属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范围,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二、关于项目专用章的问题。首先,不管项目专用章是否为张辉军私刻,因该项目章在涉案工程的进度工程量申报中已进行使用,且均没有人提出异议,故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该项目章的使用是知情且认可的,也能证明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也认可该项目章的使用代表上诉人。张辉军使用该项目章签订《协议书》属于上诉人的行为。其次,本案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一个法律关系,与张辉军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涉案《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中,上诉人已明确授权张辉军作为其代理人。因此,上诉人是本案的相对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贤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5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贤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3日,贤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东方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村,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园建、配套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及园区道路等园建工程的基地夯实、各种垫层、基础、找平层、保护层、结构、面层铺装及材料的运输搬运等工程,详见附件一合同清单;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辉军。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一工程清单中包括“机械摊铺粗粒式沥青混弄图路面厚8cm,数量4650㎡”。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中包括授权委托书具体为“郑俊贤系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张辉军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
2019年1月18日,***作为乙方与贤杰公司(张辉军签字并加盖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瑶溪路沥青路面给乙方施工铺设,下面层AC-20型6cm平均厚度,总面积约650米x5.6米=3640㎡,使用沥青国产重交通70#,石料本地普通石子。沥青混合料价格1060m?,按吨计算根据2.2吨换算,乳化沥青粘层2元壹平方米一次。总造价238784元(按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设备进场甲方预付乙方材料款12万元,施工完成后2天内一次付清余款(免开税票),本工程需在2019年1月22日前进场。合同签订后***对该承包部分的工程组织进行施工。2019年7月4日,张辉军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并加盖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工程款总计213152.64元。
原判另查明,该院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案涉园建工程《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上加盖了“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申报表上包括“6米沥青路,机械摊铺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面厚8c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贤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贤杰公司辩称***主张的瑶溪路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并非其承建的园建工程范围,系张辉军个人私刻项目专用章与***签订协议,应由张辉军承担付款责任,且张辉军系贤杰公司承建的相关园建工程挂靠人。首先,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由贤杰公司承建,***提供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均加盖有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贤杰公司对该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印章系张辉军私刻。其次,该项目专用章曾用于上述工程施工资料上,其中该院向东方园林公司调取的“2019年1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上即加盖的是该项目专用章。最后,张辉军系贤杰公司在上述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主张的工程地点即位于上述工程所在地。综上,该院认为贤杰公司上述园建工程项目代理人张辉军在与***的《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足以使***有理由相信张辉军有权代表贤杰公司与***签订协议并进行结算。因此,《协议书》、《工程结算单》系***与贤杰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承包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贤杰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尚欠工程款为213152.64元。故现***要求贤杰公司支付工程款2131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贤杰公司辩称张辉军是其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实际挂靠人,但未提供证据,***也未主张相关挂靠关系,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315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7元,减半收取2248.5元由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无新的证据提供。贤杰公司提供内部承包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与张辉军系挂靠关系,上诉人仅对张辉军承包的项目进行合同盖章确认、开票报税,款项申报。上诉人仅收取千分之八的管理费,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未对张辉军实际施工队项目进行干预。***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中张辉军落款时间是2020.6.17,贤杰公司落款时间是2018年,该证据是为了本案诉讼事后签署。而本案工程发生在2018年,故该证据不适用本案。对微信聊天记录是他们内部聊天内容,跟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其确认是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以此证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建立的法律关系,显然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上诉人提供聊天记录的双方是王春丽与贤杰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辉军非聊天记录中的一方,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春丽在涉案工程中所承担的角色,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贤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贤杰公司和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张辉军为驻工地代表。另,根据合同附件三中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张辉军就涉案工程系贤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以贤杰公司的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施工、结算和收款等全部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贤杰公司承担。之后,张辉军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由***施工,并加盖了贤杰公司项目专用章。***施工完成后与张辉军进行了结算,张辉军在相应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贤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据此,***有理由相信张辉军系代表贤杰公司与其签订上述《协议书》和进行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结算单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贤杰公司承担,***依据该工程结算单向贤杰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充分,原判予以支持正确。至于贤杰公司主张涉案项目专用章系张辉军私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涉案工程发包人东方园林公司收到的工程量申报表上亦有盖该项目专用章,即该项目专用章亦为发包人所认可,故对贤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另,根据涉案《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和附件一工程清单记载,贤杰公司承包的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村,工程内容包括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实际施工的内容和施工的地点与此吻合,施工之前和施工完成后与贤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张辉军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加盖了贤杰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且贤杰公司未举证证明《园建工程分包合同》所涉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成。因此,贤杰公司主张***施工的内容不属于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贤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4497元,由上诉人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文平
审判员 邓习军
审判员 丁 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戚彬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