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822民初973号 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市***街道昭阳路1264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人民币200924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5000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959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至2021年7月1日,后期利息以该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购买诉讼保险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经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包,将温州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工程的一部分发包给了原告。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原告陆续将温州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的部分园建工程款及土方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材料商及劳务人员,共向被告***转账了1959240元。从2020年3月起,原告陆续被该工程的相关材料商起诉以及被劳务人员催讨款项时,得知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进行转账,材料商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此遭受损失1959240元,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该款项,但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系基于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且从被答辩人所述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结合付款凭证以及答辩人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充分证实涉案资金的性质属于工程款而非其他款项。答辩人或案外人***取得涉案资金于法有据,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2、被答辩人起诉法律关系错误,所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答辩人与案外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温州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工程中,被答辩人与***之间存在资质挂靠或是内部承包的合同法律关系;基于这一特殊关系,答辩人将银行卡借给了***使用,在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将工程款转入答辩人银行卡内,因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应当起诉***,故被答辩人所诉被告主体错误;3、答辩人没有实际获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款项于法无据。答辩人将银行卡借给***使用,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答辩人的银行卡一直由***持有。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后,经过查询银行流水,***已将全部资金用于支付工资和材料款,***系因工程管理不善,亏损导致剩余部分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清。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实际获利,被答辩人要求返还款项于法无据;4、本案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先向公安机关控告***的犯罪行为。本案案外人***实际占有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款项,其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向公安机关控告,而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95924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转给其银行卡内的相关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认为该款项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不是不当得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转账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款19592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判决书(4份)及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因为原告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具体的供应商,造成原告的损失,其次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不是挂靠关系,案外人***及被告系原告龙湾区项目的代理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损失系因案外人***经营亏损导致的,判决书充分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系内部承办管理或者资质挂靠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案外人***系原告龙湾区项目的代理人及原告支付执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系原告龙湾区项目的代理人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失系原告起诉错误,扩大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项目款项,拟证明工程款共计301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提交施工合同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属于建设工程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即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且款项实际收款人是案外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仅资金流水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代付工程款,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给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款项的具体用途,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地点、工作内容等,并约定原告驻工地代表为案外人***。上述《园建工程分包合同》附件三为一份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为:“***系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代理人在整个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我均予以承认”。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后,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7次给被告***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账号为:6217××××8317)转款1959240元,交易附言均为“TS-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原告所转的款项进账后,陆续支付给其他人。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当时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首先,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且取得利益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转款金额1959240元无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与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2019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账户内转款,由此可见,被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6217××××8317)系案外人***给原告指定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账户,不存在给付对象或金额错误的情形。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案外人***系原告工程部项目负责人,原告授权委托其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参加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二)的投标、施工、结算、收款等全部活动,且在本案和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也多次主张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另外,原告也明确表示其给付款项的法律原因系支付“TS-龙湾区瑶溪休闲旅游乡村振兴示范带工程一期EPC项目-园建工程”工程款,故原告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不属于无法律依据的情形;其次,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主动给付款项的主体,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动因素,应当对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959240元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转入被告账户内的1959240元款项性质为不当得利,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72元,由原告湖南贤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