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23民初1126号
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银魁,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龙,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脑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维敏,该医院院长。
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脑科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海滨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