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海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姜海叶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兴城市政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城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该案发包、转包事实不存在,兴城市政公司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书本身就是该案发生后所书写的假合同书。兴城市政公司明知***无任何资质而予以发包,应当承担违法责任,至少有过错责任。案涉233191.72元款项来源于张顺国在工作场所的工伤赔偿,是因兴城市政公司未为其职工投工伤保险而产生的费用,明显是兴城市政公司违背工伤保险法律相关规定而造成该费用支出,应由兴城市政公司承担。2019年11月5日兴城市政公司已以该案工伤赔偿款项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523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对兴城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兴城市政公司又以同一事实起诉,一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
兴城市政公司辩称,兴城市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的事实成立。***在上诉状中不承认承包关系,又认为兴城市政公司发包给***错误,自相矛盾。本案是追偿纠纷,兴城市政公司和张顺国之间是工伤赔偿纠纷,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作出的判决不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城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姜海叶连带支付兴城市政公司已付给张顺国的工伤赔偿款23717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兴城市政公司将承包的黄亭市镇三比田村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修建、施工人员张顺国在黄亭市镇三比田村部修建过程中受伤、劳动部门认定张顺国系工伤、兴城市政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张顺国支付工伤待遇233191.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邵阳县黄亭市镇三比田村部房屋建设,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张顺国因工受伤,兴城市政公司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是否可以向***追偿?一、***挂靠兴城市政公司施工资质施工,兴城市政公司对***雇用的施工人员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雇用施工人员不形成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不是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由该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兴城市政公司对***招用的施工人员张顺国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与张顺国不形成劳动关系,***与施工人员张顺国形成雇佣关系。二、兴城市政公司履行了工伤保险责任后,依法向***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系自然人,无建筑业务用工主体资格,兴城市政公司将承包的黄亭市三比田村部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张顺国,张顺国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兴城市政公司赔偿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后,依法向***追偿其赔偿的233191.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与姜海叶未登记结婚,姜海叶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30内向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3191.72元;二、驳回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兴城市政公司以***与张顺国为被告向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负担。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湘0523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认定黄亭市镇三比田村部建设工程系兴城市政公司转包给***的事实,并认为只有在兴城市政公司支付张顺国工伤保险待遇后,才享有另行起诉向***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而张顺国与兴城市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判决未生效,及兴城市政公司未先履行支付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驳回兴城市政公司要求***承担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兴城市政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的人员张顺国在从事所承包的业务时受伤,兴城市政公司已向受害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其有权向***进行追偿。***主张其与兴城市政公司没有形成分包关系以及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顺国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作为分包人,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与安全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较大过错。兴城市政公司作为一家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将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兴城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69957.52元(233191.72元×30%),***承担70%的责任即163234.20元(233191.72元×70%)。因兴城市政公司已支付张顺国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超出部分可向***追偿,故由***支付兴城市政公司163234.20元(233191.72元-69957.5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3民初173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63234.20元;
三、驳回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29元,由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9元,***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负担3359元,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杰
审判员 罗松
审判员 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汪臻
书记员朱文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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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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