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523民初1730号
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银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被告:***,女,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已付给张顺国的工伤赔偿款237171.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初,被告承建邵阳县××镇××村村部房子修建,组织张顺国等人施工。2017年11月28日,被告***挂靠原告的资质,参与承建××镇××村部房屋工程招投标并中标,2018年2月5日,张顺国在二楼顶部拆吊机时不小心摔倒受伤,多处骨折。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顺国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原告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向张顺国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37191.72元。
被告***对原告诉称“被告***承包黄亭市三比田村部修建、施工人员张顺国在××镇××村部修建过程中受伤、劳动部门认定张顺国系工伤、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张顺国支付工伤待遇233191.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不是资质挂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未登记结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将承包的××镇××村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修建、施工人员张顺国在××镇××村部修建过程中受伤、劳动部门认定张顺国系工伤、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张顺国支付工伤待遇233191.7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承包邵阳县××镇××村部房屋建设,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张顺国因工受伤,原告按支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支付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是否可以向被告***追偿?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被告挂靠原告施工资质施工,原告对被告雇用的施工人员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被告雇用施工人员不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进一步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不是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的,由该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招用的施工人员张顺国因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与张顺国不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施工人员张顺国形成雇佣关系。
二、原告履行了工伤保险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系自然人,无建筑业务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承包的黄亭市三比田村部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张顺国,张顺国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原告赔偿张顺国的工伤保险待遇233191.72元后,依法向***追偿其赔偿的23319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与***未登记结婚,***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向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33191.72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付到案款专户(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4300××××09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段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