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3民初814号
原告:邵阳县联翔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方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振羽新区。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邵阳县。
原告邵阳县联翔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与被告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17日止的违约金274951.11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日起,以欠款8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邵阳县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预拌混凝土,并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构成严重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74951.11元。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形成买卖关系;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购买方为****脑科医院和***,不能证明兴城公司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脑科医院工程项目”欠原告800000元混凝土货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既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被告授权委托***签订合同。被告质证意见是,该判决书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具有指导意义。
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在《****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中系挂靠关系,被告未参与施工管理。证据2,《****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中约定案涉“混凝土”买卖不是被告承包范围,系发包方****医院自行采购的。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据被告承***脑科医院工程项目,对内是挂靠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证据3、证明被告代***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货款,更进一步说明被告与***系内部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是,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双方系****脑科医院、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合同尾页系***签名,但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授权***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委托书,合同上加盖的是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也无被告的法定代表签名。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材料中四大主材: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砖由发包方付款购买”,因而,案涉“混凝土”,不是被告承包范围,原告主张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4系生效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利用被告名义与****脑科医院签订《****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根据与***之间的约定代其支付各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案情事实:***与****脑科医院达成协议,***承建****脑科医院的医技楼。因***没有资格,***便借用铭被告兴城公司的名义,与****脑科医院签订《****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材料中四大主材: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砖由发包方付款购买。结算单价为833元/㎡,该结算单价包括材料费(四大主材除外)”。此后,***成立兴城公司项目部。2018年7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诺书》,合同约定:“****脑科医院医技楼给***全权负责、***自负盈亏、被告收取***8万元管理费。”2018年3月25日,以****脑科医院、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为甲方,原告联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在合同上签名,****脑科医院加盖印章。2019年12月3日,原告联翔公司与***经过对账,确认***欠原告混凝土货款890000元,***在确认单上签名。2021年10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找到被告,被告经***同意,从代管的工程款中支付9万元给原告。
另查明,本院审理****脑科医院与邵阳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做出承诺:其承包施工的****脑科医院项目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税金与兴城市政公司无关。
还查明,被告兴城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已为***支付完毕。又查明,2018年2月19日,被告兴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负责《****脑科医院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有关事项,我方仅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方所签署的本工程合同有关事项内容,其法律后果由我方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理由是:***系被告兴城的委托代理人,事实上形成了***对外有权代表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被告也替***出具授权委托书,即使本案混凝土买卖合同没有被告行政公章,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理由是:***与被告系资质挂靠关系,原告与***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也未授权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案涉混凝土购买,不是被告与****脑科医院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本案的焦点是:一、***与被告是否系委托代理人;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评析如下:
一、***系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本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被告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被告委托***负责“****脑科医院工程项目”签订合同有关事项。因而,其授权范围仅限于***签订《****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承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受被告的委托代理。原告主张***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替代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但未提交被告授权***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委托书加以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被告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诉讼主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的委托代理行为,不能成立。
二、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原告与****脑科医院、项目施工人***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的相对方是****脑科医院和***,并非系被告兴城公司。又根据***以被告名义与****脑科医院签订的《****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中“混凝土”,系发包方****医院自行采购的;结算单价833元/㎡不包括“混凝土”价款等约定,否定了原告主张的“混凝土”系被告承包合同的范围。因而,无论是《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相对方,而是《****脑科医院门诊医技楼承包合同》中“混凝土”系发包方自行采购的约定,相互印证了案涉“混凝土”买卖与被告没有关联,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作为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买受人,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亦非该合同的签约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脑科医院将案涉混凝土款汇入被告兴城公司的账户。因而,对***因履行其与****脑科医院、联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拖欠的货款800000元,原告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又因本院(2019)湘05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类案裁判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邵阳县联翔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3元,由原告邵阳县联翔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彭 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