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416号
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杰,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嘉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品卓公司)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杰,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2021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陕0122民初416-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2021年5月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辖终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品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75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其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由其施工被告承包的101省道木岔至灞源改建工程MB-01标段的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暂定价款为19998557元,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完工后除质量保证金外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于2017年11月进场筹备项目部,2018年3月正式施工,其进场后将双方协商一致的书面合同交给被告公司项目部,被告公司以合同盖章程序需要内部审批为由始终未将合同返还,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2018年12月20日,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退场,期间被告多次共支付其工程进度款8750000元,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书面合同并结算支付工程款未果。为先收回部分工程款缓解公司压力,其在没有收到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24日就双方无争议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4962127.3元,但被告仍拒付。后其诉至法院,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达成最终结算协议,结算总价款为17500000元,双方确认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结算争议,后其按照协议约定撤诉。其与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其完成施工内容并退场,案涉公路也已交工验收并通车,双方也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路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完工结算协议中累计结算金额1750万元并非应付金额,该金额中还包含应当扣减或奖励及应当待扣的机械材料项,应按以往交易习惯算出应付金额,经其计算应为16388072.35元。签订完结算协议后,其多次通知原告依据结算协议办理结算手续,原告多次拒绝,导致工程款一直未支付,这是原告导致的,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1.中标公示、合同签订审批单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中标XX道XX公路工程,中标价格为10079.388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价为19998557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内部部门同意签订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中标公示认可,原告确实干了工程,合同签订审批单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合同审批单是不存在的,双方从未谈及过该合同,也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工程量是按实际发生计算,以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为准,全部工程单价是参照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和内容也是参照该合同为“K0+000-K14+174.5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防护工程”,原告干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及价款以双方提交的结算单为准。对被告无异议的中标公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审批单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审批单及合同亦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合同签订审批单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认可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及全部工程单价参照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一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七张,拟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MB-01标段项目部分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6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最终的账没有结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网页截图、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MB-01标段于2019年8月28日由各方进行了验收,目前早已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了工程终期结算协议,确认双方结算价款为175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2020)陕0113财保738号民事裁定书、微信截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20年9月被告的子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原告拖欠其材料款申请了诉前保全,双方最终撤诉进行和解;2020年11月13日-18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多次与被告公司的王总沟通解决双方工程款和材料款纠纷,并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将各自应付对方工程款和材料款互相折抵,并进行支付。后被告公司拒绝签订协议,导致了双方两个案件的相互诉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民事裁定书认可,微信截图、协议书不认可,不能看出双方已经达成意见,且“王总”的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裁定书及微信截图,无法看出与本案关联之所在,协议书无被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1.工程结算单五份,拟证明根据双方的结算习惯,应付金额为结算金额1-结算金额2,应付金额才是要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行业习惯,这5份全是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所以才出现扣减相应保证金,与本案最终结算不是一回事。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甲供材料一览表、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应向其出具正式税务发票,《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中第一条的累计结算金额不包含第二条中的所扣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竞赛基金及质量保证金;根据双方结算习惯,该协议中所约定的累计结算不是应付金额,两份结算单是根据以往结算习惯、《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及原告认可的结算应当扣除混凝土的数量所编制。被告在后来陈述中认可第一条结算金额除包含第二条所列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竞赛基金及质量保证金外还包含材料款等费用。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结算单不认可,因系被告单方制作,结算协议第一条结算金额包含第二条所列项目,第二条所列项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竣工后2年返还给原告,甲供材料一览表其需要下来核实,一周内给答复,逾期视为不认可,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就甲供材料一览表予以答复,视为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真实性本院对其依法予以认定,甲供材料一览表及两张工程结算单无原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甲供材料一览表及两张工程结算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3.《关于尽快完善终期结算的通知》及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终期结算,原告不配合导致结算手续无法完成,付款条件没有成立,其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都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其已给被告答复,能够看出双方已经完工结算,被告却要求重新结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向西安市XX公路XX道XX公路XX段的交工验收资料(包括总体验收证书及路基防护工程的中间交工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中标公示及网页截图,XX路改建工程MB-01标段,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交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MB-01标段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公示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工程于2019年8月28日交工验收合格。施工中,被告将该工程中“K0+000-K14+174.5的路基土石方工程及防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
2018年9月5日-2019年12月24日,双方五次工程结算单显示共计结算金额为13119952.77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86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工程款875万元(含15万元代付款)。
2020年9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XX路改建工程MB-01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内容为:“双方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终期及遗留结算争议全部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一、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施工费用及后期乙方主张的所有结算争议全部一次性处理完毕,累计结算17500000.00元(大写:壹仟柒佰伍拾万元整),(此结算金额已含税,乙方承诺国家相关规定给甲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双方确认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及结算争议,同意不再主张其他任何连带债权债务。二、甲方在终期结算中一次返还所扣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竞赛基金及质量保证金。三、乙方撤销对甲方的任何诉讼,并对甲方不再进行其他任何主张及影响甲方声誉等任何事项。四、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的财产保全。五、2020年年底恢复对乙方的信誉评价。本完工决算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本完工终期结算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经办人)代表”均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协议中结算金额含已支付工程款875万元及所扣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竞赛基金及质量保证金。
2020年11月30日,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MB-01标项目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关于尽快完善终期结算的通知”,原告公司负责该工程人员答复被告,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双方已签订结算协议确定最终结算金额,要求被告按照结算协议支付剩余工程款。
2021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1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即被告名下价值8750000元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并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了担保。同年1月28日,本院(2021)陕0122民初4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即被告名下价值为8750000元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双方未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单价、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是参照该合同进行的,对被告认可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建的XX道XX公路改建工程MB-01标段工程已于2019年8月28日交工验收合格,原告就其劳务分包部分实际进行了施工,形成相应成果,被告未对该成果提出质量异议,双方依据工程结算单等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17500000元(含所扣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劳动竞赛基金及质量保证金),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给付相应款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协议中结算金额非应付金额,根据行业惯例应当扣减使用其的材料款后为实付金额,协议签订后,其多次通知原告依据结算协议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拒绝,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系原告导致,被告提交了五张工程结算单据,该五张单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部分依据,五期结算产生的五张工程结算单中,每期“结算金额合计”“至本期末结算数”均为上期“结算金额合计”“至本期末结算数”加本期“应支付金额”,单内“应支付金额”与“结算金额合计”“本期结算数”金额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所辩称的结算习惯即《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与应付金额的区别,被告提交的《关于尽快完善终期结算的通知》及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在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后与原告方曾就完工结算进行过沟通,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支付剩余价款,无法证明因原告存在过错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就其上述其余辩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所有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750000元,尚欠8750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87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亦未对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款项给付时间,原告主张为2018年12月20日,被告主张按照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原告签完结算单、开具正式发票后其可付款,双方就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于2020年9月29日签订《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确认结算金额,被告应于该日给付原告相应款项,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完工终期结算协议》,应认定协议签订之日即为被告给付相应款项之时,故利息一节,被告应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其未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权
人民陪审员  潘文正
人民陪审员  宋轩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向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