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6238号 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九座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冠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750847元并承担违约损失723890元(违约损失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签订了《望都项目合作协议(望都县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项目)》,约定双方合作范围为望都县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项目的投标、承建、施工管理等工作。双方利用自身资源,共同承建望都县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项目施工总承包,被告承揽到项目后按照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依法分配给原告不低于贰亿元工程款并按7%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原告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530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保证原告在提交履约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进场施工,若不能按期进场施工,自汇款之日起由被告承担年化利率12%的财务费用,直至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且原告顺利进场施工之日止。若被告未合法中标,该履约保证金在7日内退还原告,并赔偿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自原告汇款之日起按年化利率12%的标准所承担的损失。双方对工程施工、权利义务等其他方面也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在2021年1月22日、1月25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支付了4000万元履约保证金、1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在六个月内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业主方组织招标时,被告竟然未进行投标,导致双方间的协议已经不可能再履行,致使原告通过缴纳5300万元资金谋求共同施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正常履行后的承担2亿工程享受的工程利润也无法实现,被告恶意占有原告的5300万元九个多月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信誉损失,使原告甚至怀疑被告一开始就是以合作名义欺诈原告的5300万元资金。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退还保证金和承担利息损失,原告的法人甚至数次前往被告住所地协商,被告多次拖延之下支付了部分款项,对剩余部分却置之不理,连原告的电话都不再接通。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望都项目合作协议》,从合同内容来看,是双方就“共同承接望都县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项目的施工总承包”达成的合作协议,权利义务主要涉及被告负责项目的投标、中标,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等,并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一方进行工程建设、另一方支付价款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仍应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币,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原告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仙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