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民初5748号
起诉人:西安合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区XX城XX路XX幢XX**XX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2年11月15日,本院收到西安合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西安合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041.32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欠款594041.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末次结算之次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暂按2022年9月15日计算,共计622天)的资金占用费38941.05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以合同欠款594041.3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暂按照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全部合同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上述1-3项费用总额暂计【632982.37】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被告一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卓公司”)与被告二陕西交通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签订了《**高速陕西境**至陕川界段2018-2020**保养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将“**高速陕西境**至陕川界2018-2020年**保养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全部工程及变更工程的专业劳务分包给品卓公司施工。2020年7月30日,品卓公司与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签订了《**高速陕西境**至陕川界段2018-2020年**保养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品卓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大明建设负责施工。双方就合同二项下项目进行末次结算。大明建设已向品卓公司交付了末次结算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工程经核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7301.26元及质保金326740.06元未支付,两项合计尚欠工程款594041.32元未支付。以上款项经大明建设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不予办理,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本案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金额全部转让给原告西安合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后,大明公司及原告均向被告送达转让通知。原告认为,涉案项目系大明公司挂靠被告二指定的单位品卓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涉案项目自始至终由大明公司负责组织人工、机械、设备、材料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品卓公司在过程中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建设管理,仅收取相应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涉案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均应被认定无效。在此前提下,养护公司与大明公司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养护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享受收益,应当向大明公司支付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594041.32元及其相应资金占用费。品卓公司作为养护公司向大明公司指定的被挂靠单位,与大明公司签订直接劳务分包协议,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与养护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以上原告请求于法有据,特申请法院,恳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是其与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故本案依法应认定为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起诉人与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安康市汉滨区,起诉人与大明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均不在安康市汉滨区,且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亦不在安康市汉滨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安合力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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