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民辖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品卓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卓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2)陕0104民初6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品卓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签订《望都项目合作协议》。该合同从内容来讲属于双方预先订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在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中双方明确了合作范围为望都县水源江水置换项目的投标、承建、施工管理。在合同第二条再次明确双方共同承接江水置换项目施工总承包,约定了上诉人负责投标中标,中标后被上诉人负责具体施工。合同第三条再次对于双方具体施工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细化约定。合同第四条具体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和支付方式等。因此从合同内容来讲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因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司法解释中“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虽然其诉讼请求有给付货币的内容,但是不能仅仅见到具有“给付货币”内容就简单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承担违约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未能按照时间进场施工则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根据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合同义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品卓公司主张其与中铁十八局一公司签订了《望都项目合作协议(望都县农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项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但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未能安排其进场施工,在业主方组织招标时,中铁十八局一公司未进行投标,导致双方间协议已不可能履行,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铁十八局一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等。故依据品卓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六款约定:“双方均同意以下争议解决条款:无论本协议效力认定,若出现退还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纠纷,双方同意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且考虑到甲方实际占用履约保证金获取资金使用的利益,甲方承诺不以合同效力为由进行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1(6)(7)(8)分别的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承担资金占用的损失。”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案应由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即品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品卓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环XX路XX段XX号XX花园XX幢XX**XX室,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十八局一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凯
审 判 员 赵 兆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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