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再10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男,1965年3月6日生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齐姣、孙凯杰,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辰欣路以南,宁民路以西,曙光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050903443P。
法定代表人:陈尔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兆国,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城关镇东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182000001568。
法定代表人:杨臣松,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郭子辉,男,1961年6月5日生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第三人:程松峰,男,1965年9月28日生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第三人:冯书强,男,1969年11月24日生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第三人:李彩红,女,1970年2月28日生人,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原审第三人:冯福寿,男,1954年12月12日生人,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与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公司)、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汶上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830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9)鲁08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民申7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姣、孙凯杰、被申请人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磊、冯兆国、原审第三人冯福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源公司、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李彩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关于华尚公司诉金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鲁0830民初4069号】,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鲁0830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尚公司支付货款4166300元及违约金324460元。案件受理费462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金源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7年1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华尚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0830执400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源公司的股东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冯福寿、李彩红、***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各自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0830执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李彩红、***、冯福寿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李彩红、***、冯福寿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6300元及违约金3244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629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执行费;三、郭子辉在抽逃出资800万元、冯书强在抽逃出资600万元、***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程松峰在抽逃出资400万元、李彩红在抽逃出资400万元、冯福寿在抽逃出资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服该裁定,于2018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金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系金源公司股东之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2011年5月6日,金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抽逃出资600万元。具体过程如下:2011年5月5日,楚海彬从新密建行(卡号:55×××58)转款给冯书强(新密建行,卡号62×××48)、冯福寿(新密建行,卡号:62×××14)、***(新密建行,卡号:62×××25)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楚海彬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为证)。同日,冯书强、冯福寿、***从建行卡分别缴纳新增出资款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到金源公司验资账户(建行新密支行,账号41×××60)。2011年5月6日,郭子辉、程松峰分别缴纳新增出资额600万元、400万元到金源公司验资户(冯书强、冯福寿、***、郭子辉、程松峰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为证)。同日,金源公司将验资户里的2000万元转入到该公司基本账户新密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号:00×××12)(金源公司验资账户流水明细为证)。同日,金源公司从新密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账号:00×××12)转款给楚海彬1000万元(金源公司农商银行汇款单据为证)。综上,金源公司1000万元增资从楚海彬账户→3个股东(冯书强、冯福寿、***)账户→验资账户→基本账户→楚海彬,形成一个完整抽逃出资证据链。
还查明,本院执行局对金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该汇总表显示,金源公司已被多家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无存款,其财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已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判决确定的债务,***作为金源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的行为,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华尚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0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不得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是以上诉人抽逃注册资本为由将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且抽逃的是依据2011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所确认的上诉人认缴的出资600万元。而确认上诉人增资义务的股东会根本就没有召开,上诉人也根本没参加过该股东会,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600万元的义务,也没有实际出资,更不存在抽逃行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上诉人没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证据3-12、15、16与本案无关联,而这些证据恰恰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原审证据15系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文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证明目的是:为600万元出资所开立的建行帐户以及转账行为是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所为。并且该证据是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而原审法院竟然将自己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委托司法鉴定则没有必要,上诉人不应支付巨额鉴定费用。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6是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2011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增加600万元出资的义务,更不可能抽逃出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3-12,是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所的10份鉴定意见书,其证明目的是被执行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后附的签名、指印系伪造,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上诉人也没参加过该股东会。如果说签字鉴定有主观成份,那么指纹鉴定是完全客观的科学结论。三、2011年2月10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为上诉人创设认缴出资义务,上诉人无须对此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不会也不能认缴出资。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会成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法律文件,更不能为股东创设认缴出资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伪造的,上诉人没有出资义务,也没抽逃出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李彩红、冯福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对外效力,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在本案中,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载明,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7日,***系该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5月6日,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认缴新增注册资本600万元。楚海彬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单显示,2011年5月5日,楚海彬从新密建行转款给冯书强、冯福寿、***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同日,冯书强、冯福寿、***从建行卡分别缴纳新增出资款200万元、200万元、600万元到金源公司验资账户。2011年5月6日,郭子辉、程松峰分别缴纳新增出资额600万元、400万元到金源公司验资帐户。同日,金源公司将验资户里的2000万元转入到该公司基本账户新密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同日,金源公司从新密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转款给楚海彬1000万元。被上诉人山东华尚电气有限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郑州金源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提起上诉称,600万元出资所开立的建行帐户以及转账行为是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所为,其没有增加600万元出资的义务,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为,新密建行卡号为62×××25的银行卡持有人为上诉人***,其缴纳新增出资600万元就是使用该银行卡将款转入金源公司验资账户。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在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对于1000万元增资从基本帐户汇入楚海彬帐户,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金源公司1000万元增资从楚海彬账户→3个股东(冯书强、冯福寿、***)账户→验资账户→基本账户→楚海彬,形成一个完整抽逃出资证据链,认定上诉人存在抽逃出资600万元的行为,该认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9)豫018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豫018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增资义务及实际出资行为,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经审查,上诉人没有提交以上两份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因此以上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向金源公司出资是他人冒用***的亲(笔)自签名,***没有增资的意思表示,谈不上抽逃出资。假设***出资成立,***也不构成抽逃出资,600万元款项从***账户汇入金源公司账户后其出资的法律关系已归于消灭,至于金源公司为何将款项汇入楚海彬的个人账户,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将***追加为被执行人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金源公司所谓股东会增资决议系他人伪造拼凑而成,股东代表的签名、捺印均系伪造,所谓股东会决议根本不存在。金源公司2011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3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成立,现该判决已生效,故原审追加***为被执行人错误。
华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关于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华尚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11年2月10日金源公司召开了包括***在内的26人参加的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按捺手印,华尚公司提交的转款证据等足以证实***存在增加注册资金及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2.包括***在内的股东增加注册资本实缴后,金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的事实在原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金源公司信息显示***实缴新增出资额为600万元,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具有对社会公众的公示效力,公示内容合法有效,华尚公司正是基于金源公司注册资本巨大,该公司应该具有一定的实力才与其达成数百万元的供货协议。二、华尚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金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三、(2018)豫0183民初2721号判决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据效力,华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结果。***系在收到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后才在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8)豫0183民初2721号判决的结果与华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应当将华尚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亦未将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全部列为第三人。***提起该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2018)豫013民初2721号案件不符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不能依据靳学超、李付森、刘红梅、刘庆武、张发起等五位股东没有签字捺印的事实推定金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也不能证实没有签字的股东对涉案股东会议的召开不知情,上述五位股东在2011年也未增加注册资本。(2018)豫0183民初2721号判决对华尚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再审案件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陈福寿的陈述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原审第三人金源公司、郭子辉、程松峰、冯书强、李彩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
案件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华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1、2011年2月10日,金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据载明:该日董事会会议由***主持,7位董事签字按手印真实,其中有冯福寿、***签字按手印;会议决议事项为:由于经营销售的需要,决定注册资本由原1000万元扩增到3000万元,其中***增加出资额600万元。
2、2011年5月11日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字、按手印真实,其中有冯福寿、***签字。会议决定:变更公司股东及股权转让,***同意将持有的公司13.33%的股权共400万元转让给郭子辉(注:400万/13.33%约等于3000万元),将持有公司10.48的股权314.5万元转让给程松峰。拟证实***知道增加出资,并签字认可的事实。
3、2011年5月11日,***将股权转让给程松峰的股权转让协议,其转让的数额为314.5万元(同一天***转让给郭子辉400万元),转让价格为314.5万元。
4、2011年6月16日,金源公司董事会决议,***签字属实,其辞去董事长职务。
被申请人华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对于2011年出资知情且实际进行了出资,且在出资后结合原一审证据又将抽逃的600万元进行抽逃,也能证实***在新密市法院起诉确认2010年2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董事会的决议与***是否存在出逃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主持过与本案有关的董事会及决议,也没有签字行为;证据2,***从来没有参与过相关的股东会也没有签字署名,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没有在任何的与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从来没有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任何人,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相关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东决议是真实有效的;证据4关于***辞职的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虽然是董事长,但是并没有参与任何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挂名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综合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对增资行为是知情的了解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出逃资金的行为。退一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增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话,***也已经完成了出资的义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完成了增资的600万元之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也已经完成,在出资完成之后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对已经到位600万元已经抽逃。
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据我了解,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本没有召开过;2.董事会和股东会,是不成立的,只有刚才陈述人所说的郭子辉和陈建国两个人签字。该证据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华尚公司提供的材料为被申请人在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复印的金源公司变更登记的材料,此种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登记事项,发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结合原一、二审及本案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金源公司2004年10月27日成立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始股东为王金海、冯福寿、***等23位,王金海出资金额为8.2万元,冯福寿出资金额为8万元,***出资金额为6.5万元;后经历次增资,金源公司2011年5月之前,将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2011年5月,又将资本在1000万元的基础上虚增至3000万元,该次增资,进行了验资并在验资后抽逃,该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发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
2、2011年6月16日之前,本案再审申请人***为金源公司董事长,此后变更郭子辉为金源公司董事长。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2011年2月10日,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2011年5月11日的金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当日***将股权转让给程松峰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均进行了工商登记,发生对外公示的法律效力。***虽否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不真实。靳学超、李付森、刘红梅、刘庆武、张发起等五位股东没有签字捺印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作为董事长对于金源公司研究“增资”并抽逃的事项不知情、未参与的证据使用;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虽认定金源公司2011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但该判决书也不能作为***对于“增资”600万元并抽逃的事项不知情的证据使用。***对于增资600万元的事项知情且2011年2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已经工商登记对社会公示,新密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不能作为***不承担抽逃出资义务的证据使用。国务院发布于2000年4月1日实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2008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均规定了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无论是否本人开立或者他人代理开立,均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才能开立个人存款账户;***2011年5月5日从该账户转出资金600万元的行为,系代理人“丁伟举”代理取款,该取款提供了***及丁伟举两人的身份证号,该日转账取款单据上的“***”非本人所签不能作为其对转账不知情的证据作用。综上,本院认为,***作为金源公司的董事长,对于本次以本人身份进行增资、验资并抽逃应当是明知的。该增资行为进行了工商登记,发生对外公示效力。再审申请人知晓并参与了增资事项,且完成了工商登记,对外产生公示效力,增资完成后其又抽逃资金,其应对抽逃资金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鲁08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爱民
审判员 秦绪启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