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9民初465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
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院。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54729972X。
法定代表人:马合曾,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期限支付工资报酬57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河南捷润有限公司承包新蔡县2015年全面改薄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后将工程项目非法分包给***、杜海涛,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揽的部分工程,并按照***、杜海涛及学校要求完成施工。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5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工程款(教育局2015年全面改薄四标段)57000元整”,并在欠条上签字摁印。现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新蔡县教育局为改善教学设施,将全面改薄建设项目的第四标段(黄楼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余店蛟停湖中学综合楼建设、余店镇黄湾小学建设、砖店镇杜李庄小学办公楼建设)发包给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来被告***及案外人杜海涛从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进行了劳务分包,原告***受雇于被告***、案外人杜海涛并完成了劳务合同约定的义务。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进行了结算,因未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及杜海涛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工程款(教育局2015全面改薄四标段)“57000.00元整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杜海涛***2018年7月10日”。后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欠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案外人杜海涛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系单纯提供地提供劳务,不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工作中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管理、指挥,具有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应定性为劳务合同为宜。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因未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原告劳务报酬款57000元未付的事实,虽然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该欠款的具体时间,但在原告向其追要时,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条上也未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捷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报酬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57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今欠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