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任庆喜与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02民初3520号
原告:任庆喜,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大街东段(物资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鲍俊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瑞,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庆喜与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马宁,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砖款7056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3406.4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8396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科尔沁区教育体育局签订了科尔沁区教育系统大林镇保安、民主村小学幼儿园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挂靠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被告在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196000块砖,每块砖价款为0.36元(含装运费),共计70560.00元。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方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砖款,而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未予给付。为此,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大林镇保安民主小学幼儿园工程系我单位中标工程,但是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沃德公司对于买砖事宜不知情也从未授权***以沃德公司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故本案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应由***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任庆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出示:
证据1,2015年7月3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科尔沁区教育体育局将科尔沁区教育系统十个全覆盖大林镇保安小学、民主村幼儿园的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8年11月30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办理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系统十个全覆盖2015年第一阶段即大林镇保安小学、民主村幼儿园项目的拨款事宜,而实际上第二被告***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公司,在第一被告处承包上述工程,第二被告是实际承包人,该授权委托书中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信息,身份证号与原告诉请中***的身份证号相符。
证据3,2015年7月6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沃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通辽市科尔沁区教育系统十个全覆盖2015年第一标段即大林镇保安小学、民主村幼儿园项目的中标人。
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鲍俊影是通辽市沃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在存续期间。
证据5,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收据63枚,证明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的工地大林镇保安村小学、幼儿园、大林镇民主村幼儿园锅炉房等提供施工工程用砖共计196000块,该砖款均有第一被告工地管理人员王凯、杜春山、魏胜辉等人的签字,该收据均由上述人员出具,同时证明上述砖款没有给付并注明原告送砖的车号及司机,有陈佳、车牌号为32325、3875、89205等以及送砖的数量。上述砖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块砖为0.36元其中包含运费及装卸费,共合计为70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证人陈佳当庭证言:砖厂老秦找的我,给大林一村砖厂拉的砖,砖是任庆喜的,往保安、大十家子送砖,完了收砖方给打的条回来我交给任庆喜,他给我结账。任庆喜给我结算的是运费,每块砖是5分,上述运费已经由任庆喜支付完毕。没有代收砖款。
证人朱福全当庭证言:我与任庆喜雇佣关系,他雇我给他拉砖,他个人的砖卖给工地了。32325是我的车,我给任庆喜拉的砖往保安学校、民主学校送(当地人称小学就是学校),工地的负责人给我开的收到条,我拿收到条给任庆喜结算运费。我当时没有给任庆喜代收过砖款。运费任庆喜当时就给我结算了。
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没有来源出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我公司虽认可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中标,但不能确认该复印件的内容与我方与发包单位签属的合同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而且没有来源出处,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该份证据出示的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起诉中自认,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15年,在2015年时我公司没有对第二被告***进行过授权,而且该证据中的内容仅仅涉及到与城投公司办理拨款事宜没有其他授权项目。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原告举证过程中,原告自述用以证明***系挂靠我公司施工,足以说明原告方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而且也认可***是实际施工人,其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参与收据形成的过程,收据当中代收人签字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所以该票据的真实性我公司不认可,且票据当中没有任何体现第一被告的字样或印章。不能将收据与第一被告联系起来。另外收据当中民主小学不是我公司的工地。民主幼儿园是我公司的项目。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在陈述当中均认可不清楚收取红砖的人与第一被告是什么关系。无法将第一被告与买卖红砖相关联起来。
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
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3,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且原告未说明其合法来源,故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收据63枚,来源不清、收据的出具人(王凯、魏胜辉、杜春山、杜秀锋、XX、慕万良等人)身份职务不明、内容真实性存疑;证人陈佳、朱福全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综合审查,对证据5和证人陈佳、朱福全证言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挂靠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大林镇保安小学、幼儿园、民主村幼儿园建设施工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事宜均由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有效、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间红砖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接收了诉请数量红砖、诉请红砖价款计算有据,原告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通辽市沃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应由被告***承担的反驳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庆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0.00元,由原告任庆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