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民终18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盛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辽市盛合电力运行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印,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辽盛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通辽市盛合电力运行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辽盛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辽市盛合电力运行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侯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民初3544号民事判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1452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是前置程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通辽盛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向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通辽市盛合电力运行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7年2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盛合公司,给被告盛发公司作检修工。2015年5月1日,被告盛发公司签发了《通辽盛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务用工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2015年12月30日,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但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6.00元(月工资1614.00元×9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盛发公司工作。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盛发公司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盛合公司的工商档案、社会保险交纳证明,用以证明与被告盛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盛发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盛发公司出示了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是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文本,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先行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而原告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关于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劳动争议事项前置程序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诉请的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属于依法行政程序先行处理的事项,因此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先行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争议事项,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二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