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11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318326。
法定代表人:***(曾用名:***),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敬,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志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41729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40号兴中元大厦12楼B2、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501553193。
负责人:***。
上诉人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达华贵州分公司)、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华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普程公司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成立合同关系;因达华贵州分公司已承诺退还保证金,说明双方达成新的合意,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保证金退还的履行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普程公司住所地应为法律规定的合同履行地。原审适用前述法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综上,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普程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两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三款适用于已经订立了合同情况。其中,第二款适用于订立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通过标的的具体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第三款适用于订立了合同,但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订立合同,普程公司也认可没有订立合同的事实,故普程公司请求适用前述法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原审适用前述法条第三款来确定管辖法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普程公司在拟订立合同之前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先合同行为,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龚绍坤
审判员***
审判员周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