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路65号附7号(江电加工车间幢)。
法定代表人:邹健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
上诉人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1159元,由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媛媛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