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路65号附7号(江电加工车间幢)。

法定代表人:邹健红,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奇。

上诉人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20)川1126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600元,合计1159元,由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媛媛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亚丽

书 记 员 黄学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