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32民初3号
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318326。
法定代表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卜洪武,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肖成利,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普程公司)诉被告***、***、卜洪武、肖成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剑钊,被告***、卜洪武、肖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程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卜洪武、肖成利共同连带支付原告代偿的费用24904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损失以代偿费用24904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按2021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4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598元);二、被告***、***、卜洪武、肖成利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卜洪武系合伙关系,被告***、肖成利系合伙关系。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松林坡村和新林镇茗新村集中安置点工程的劳务及周转材料、甲供材料二次转运红线内包干,约定合同单价为400元/平方米,合同完工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和合伙人卜洪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和卜洪武又私自将劳务以315元/平方米的价格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和肖成利。被告***和肖成利又按180元/天/人的工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617783.00元,截止结算当日,已借支工程款1465799.00元,尚有151984.00元未付。原告后于2020年1月23日和24日受被告***的委托,又支付了189422.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1655221.00元,比结算的工程款多支付了37483.00元,该工程目前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被告***和卜洪武低价转包工程赚取差价和拖欠劳务费,同时被告***和肖成利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人的劳务费。2021年3月被告***和肖成利的20名工人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和四被告共同支付20名工人劳务费共计243957.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960.00元。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4日扣划了原告的账户存款249045.00元。原告认为,在案涉的工程中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和卜洪武的工程款,由于四被告存在低价转包工程的行为,导致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并造成原告在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又再次承担了249045.00元,原告享有向四被告追偿249045.00元代偿劳务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肖成利只是组织工人干活,按照结算单和合同要钱,因为***没有支付才造成工人的劳务费没有支付。其与被告肖成利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肖成利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如何,其不清楚;只清楚差其与被告***的钱没有支付。其他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卜洪武辩称,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介绍被告***和肖成利做工程;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本院受理赵尚利、代泽华等20名原告起诉***、肖成利、卜洪武、***、普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川11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查明普程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普程公司将其工程承包给被告***。***与卜洪武系合伙关系,***与肖成利系合伙关系。***与卜洪武又将工程转包给***与肖成利。***与肖成利组织赵尚利、代泽华等20名民工进行施工。因***与肖成利未支付民工工资,该20名民工起诉到法院。该判决认定,因案涉的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肖成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而被告普程公司、***、卜洪武因存在转包行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案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成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尚利劳务费11088.00元、代泽华劳务费7436.00元、张德香劳务费17340.00元、邓德生劳务费18530.00元、樊兴国劳务费7440.00元、樊兴乾劳务费7680.00元、仪登云劳务费15562.00元、熊尚平劳务费7440.00元、樊兴第劳务费7440.00元、代德友劳务费4628.00元、代德全劳务费9600.00元、陈平劳务费8918.00元、张玉勤劳务费16832.00元、帅龙劳务费14800.00元、代广华劳务费31498.00元、代广平劳务费2304.00元、宋琼英劳务费10185.00元、赵水平劳务费12836.00元、彭桂莲劳务费9600.00元、肖兴林劳务费22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957.00元;二、被告***、卜洪武、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肖成利、***、卜洪武、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生效后,因被告方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方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于2021年8月4日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889.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肖成利的账户存款2542.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249045.00元。”总计扣划252476.00元,其中申请执行标的243957.00元,受理费4960.00元,执行费3559.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2021)川11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132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2021)川11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肖成利是20名民工的债务人,负有对民工总共支付243957.00元的义务;被告***、卜洪武、普程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五被告未主动履行支付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扣划普程公司账户249045.00元、***账户889.00元、肖成利账户2542.00元。通过本院扣划,被告普程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外承担了20名债权人接近全部的支付义务,从而使其他连带债务人以及债务人***、肖成利的对外债务归于消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普程公司在该案中的代偿行为,造成债务人***、肖成利因债务的消灭而获得不当利益,而使自身遭受损失的事实,而该事实不符合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在普程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其有权请求债务人***、肖成利返还取得的利益,即20名民工的劳务费243957.00元。对被告***、肖成利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因该案中被告***、肖成利是实际用工人,是欠付20名民工劳务费的最终责任主体,故不存在根据普程公司、***、卜洪武之间的责任大小确定普程公司、***、卜洪武之间责任份额的问题,故被告***、卜洪武对普程公司代偿的243957.00元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普程公司主张的金额及利息问题。(2021)川11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除申请执行标的外,还有该案的受理费4960.00元、执行费3559.00元,两项合计8519.00元。因该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肖成利、***、卜洪武、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由于债务人没有主动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执行费用,因此执行费应由债务人共同承担。本院根据***、肖成利、***、卜洪武、普程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普程公司、***和肖成利、***和卜洪武各承担2839.67元(8519.00÷3)。因执行中扣划***账户889.00元、肖成利账户2542.00元,通过抵扣,被告***、肖成利应当支付原告普程公司代偿金额为243365.67元(243957.00+2839.67-889.00-2542.00)。被告***、卜洪武应当支付原告普程公司代偿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共计2839.67元(8519.00÷3)。关于普程公司主张的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普程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从而造成其与***、卜洪武、***、肖成利相互之间的纠纷以及民工工资未及时支付的问题,其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主观上及行为上均存在过错,对其产生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应当责任自负,故对原告普程公司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金额243365.67元;
二、被告***、卜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的诉讼费及执行费2839.6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成利负担2422.00元,由被告***、卜洪武负担50.00元,由原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雪梅
书 记 员  史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