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2民初4号

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张德香,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邓德生,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樊兴国,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樊兴乾,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樊兴第,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陈平,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帅龙,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代广华,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宋琼英,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赵水平,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彭桂莲,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肖兴林,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仪登云,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代德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代德全,男,195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张玉勤,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原告:代广平,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20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彬,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肖成利,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五通桥区。

被告:卜洪武,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杨友存,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318326。

法定代理人:陈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律,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20人诉被告***、肖成利、卜洪武、杨友存、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兴乾、樊兴第、***以及20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被告***、肖成利、卜洪武以及被告普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魏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友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20原告劳务费共计24395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4395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5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及理由:原告等20人经被告***、肖成利到被告普程公司承建的峨边彝族自治县新林镇茗新村彝家新寨项目务工。2019年10月经结算尚欠原告***等20人劳务费2439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等20人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经仲裁委裁决,应由被告普程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被告普程公司不服,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等20人的起诉。

原告认为,普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杨友存(合伙人卜洪武),杨友存和卜洪武又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合伙人肖成利),国家禁止将工程流转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自然人,普程公司明知却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而个人也明知自己无资质而承包,双方存在共同过失,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20原告是我和肖成利叫来干活的,我和肖成利差欠20原告的工资是事实,金额经核对也属实,我和肖成利合伙在杨友存和卜洪武处承包工程,此二人没把工程款结算给我们,如果结算给我和肖成利,我们马上就把20原告工资付了。

被告肖成利辩称,20原告工资没拿是事实,我和***一起合伙在杨友存和卜洪武处承包的劳务,他们两人至今尚欠我们20多万的费用没给我们,造成我们也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卜洪武辩称,我和被告杨友存是合伙关系,整个事件都是杨友存在处理,差欠***和肖成利劳务款是事实,不管是钱还是事务管理都是杨友存处理,我个人不清楚。

被告杨友存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普程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杨友存,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了杨友存,不存在差欠劳务费的情况;其次,杨友存及***存在再次分包劳务的情况,且存在压低工程价款的情形;再次,因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劳务价款,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最后,我公司经过核算,还多支付了杨友存37483.00元,我公司将保留起诉杨友存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普程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屋建设工程、建筑劳务分包等工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卜洪武和杨友存系合伙关系,被告***与肖成利系合伙关系,被告杨友存、卜洪武、***、肖成利均无劳务承包资质。2019年3月30日,被告普程公司与被告杨友存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松林坡村和新林镇茗新村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地点为四川省乐山市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松林坡村和新林镇茗新村,承包方式为劳务及周转材料、甲供材料二次转运红线内包干。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表达的劳务全部工程内容,工程单价为400.00元/㎡。2020年1月21日,普程公司周大华与被告杨友存对茗新村和松林坡村安置项目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1617783.00元,被告杨友存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当日,杨友存在手写的茗新村和松林坡村安置点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工程价款为1617783.00元,已借支1465799.00元,被告普程公司还应付151984.00元。同时,杨友存当日又向普程公司出具了151984.00元收条,并在收条中载明,茗新村和松林坡村安置点项目款已经完全结清。在已经支付的茗新村和松林坡村安置项目施工工程款1617783.00元中,被告普程公司其中一部分款项支付给民工,另一部分支付给杨友存和杨友存指定的人。

还查明,卜洪武将从普程公司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班组,双方签订了《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负责彝家新寨房屋的主体结构,每平方米315.00元。2020年1月22日,杨友存对峨边县××镇××村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至今尚欠***班组的劳务费293957.00元未支付完毕。

被告***和肖成利承包峨边县××镇××村劳务后,分别与20原告口头约定劳务合同,由20原告从事的劳务系峨边县××镇××村劳务。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肖成利向20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情况向20原告出具的峨边县新林镇务工工资结算单,具体民工工资构成、预支及目前差欠情况如下:1、***:2019年7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泥工,务工天数为46.2天(每天按照8小时时间比例计算,以下天数均按照此计算方式得出,以下天数计算均如此),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1088.00元。2、***: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杂工,务工天数86.4天,150.00元/天,尚欠劳务费7436.00元(总欠劳务费12960.00元,已预支5524.00元)。3、张德香:2019年5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杂工,务工天数115.6天,15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7340.00元。4、邓德生:2019年5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杂工,务工天数109天,17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8530.00元。5、樊兴国: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42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7440.00(总欠劳务费10080.00元,已预支2640.00元)。6、樊兴乾: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45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7680.00(总欠劳务费10800.00元,已预支3120.00元)。7、仪登云: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电工,务工天数72.8天,26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5562.00元(总欠劳务费18928.00元,已预支3366.00元)。8、***: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42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7440.00(总欠劳务费10080.00元,已预支2640.00元)。9、樊兴第: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42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7440.00(总欠劳务费10080.00元,已预支2640.00元)。10、代德友:2019年3月到5月在茗新村从事电工,务工天数32.8天,260.00元/天,尚欠劳务费4628.00(总欠劳务费8528.00元,已预支3900.00元)。11、代德全:2019年4月到5月在茗新村从事电工,务工天数40天,260.00元/天,尚欠劳务费9600.00元。12、陈平:2019年3月到5月在茗新村从事电工,务工天数50.3天,260.00元/天,尚欠劳务费8918.00(总欠劳务费13078.00元,已预支4160.00元)。13、张玉勤: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泥工,务工天数90.2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6832.00(总欠劳务费21648.00元,已预支4861.00元)。14、帅龙: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泥工,务工天数90.6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4800.00(总欠劳务费21744.00元,已预支6944.00元)。15、代广华:2019年4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149.1天,260.00元/天,尚欠劳务费31498.00(总欠劳务费38766.00元,已预支7268.00元)。16、代广平:2019年7月在茗新村从事泥工,务工天数9.6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2304.00元。17、宋琼英:2019年6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杂工,务工天数81.9天,15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0185.00元(总欠劳务费12285.00元,已预支2100.00元)。18、赵水平:2019年7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木工,务工天数70.5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12836.00元(总欠劳务费16920.00元,已预支4084.00元)。19、彭桂莲:2019年7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杂工,务工天数96天,100.00元/天,尚欠劳务费9600.00元。20、肖兴林:2019年7月到10月在茗新村从事泥工,务工天数95天,240.00元/天,尚欠劳务费22800.00元。双方没有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其中,***系***之妻,所以,二人的劳务费在结算单上只记载在有***的名下;张德香系邓德生之妻,其劳务费也是记载在邓德生名下;宋琼英是代广华之妻,所以,其劳务费记载在代广华名下;彭桂莲系肖兴林之妻,所以,其劳务费记载在肖兴林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2019年3月23日卜洪武和***签的的彝家新寨工程合同,普程公司代表杨庆、廖其勇与杨友存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收条(含委托书)、民工工资表和领取单及工资领取照片、杨友存施工工程量结算单、茗新村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普程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杨友存和卜洪武,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房建》,此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所以,此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承包劳务后,又将劳务全部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肖成利,双方签订了《彝家新寨主体施工合同》,其行为也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肖成利在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处承包劳务后,雇佣20原告在峨边县××镇××村提供劳务,被告***、肖成利为20原告的直接雇主。20原告按照被告***、肖成利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肖成利就应当根据结算的情况支付20原告的劳务费用243957.00元,虽然结算单上双方没有约定劳务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也就是说20原告对此劳务费是可以随时向雇主主张的。所以,对于20原告主张由被告***、肖成利支付劳务费共计24395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的审理查明可以看出,杨友存和卜洪武在被告普程公司承包劳务后,又将劳务全部转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肖成利,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还查明,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目前尚欠被告***、肖成利劳务费293957.00元,这也是造成被告***、肖成利不能及时支付20原告劳务费的原因。所以基于以上两点,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应对20原告的劳务费243957.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普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普程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无劳务资质的个人杨友存和卜洪武,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普程公司在被告杨友存和卜洪武的承包期间,没有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进行有效的管理,造成原告劳务费的拖欠,被告普程公司应当承担由此行为引发的法律风险。即对20原告主张的243957.00元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3.15)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成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088.00元、***劳务费7436.00元、张德香劳务费17340.00元、邓德生劳务费18530.00元、樊兴国劳务费7440.00元、樊兴乾劳务费7680.00元、仪登云劳务费15562.00元、***劳务费7440.00元、樊兴第劳务费7440.00元、代德友劳务费4628.00元、代德全劳务费9600.00元、陈平劳务费8918.00元、张玉勤劳务费16832.00元、帅龙劳务费14800.00元、代广华劳务费31498.00元、代广平劳务费2304.00元、宋琼英劳务费10185.00元、赵水平劳务费12836.00元、彭桂莲劳务费9600.00元、肖兴林劳务费228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957.00元;

二、被告杨友存、卜洪武、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肖成利、杨友存、卜洪武、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桂 兰

人民陪审员 依  华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简尔托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