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6民初1532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761318326。
法定代表人:陈奇。
被告: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长江路65号附7号(江电加工车间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5UNKNR0Q。
法定代表人:邹健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程公司)、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注: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月13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华、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1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3日,二被告签订《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华安公司将钢波纹管产品销售给被告普程公司在夹江县的千佛岩工地。2019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华安公司邹湘渝经理介绍与被告普程公司负责人梁建超联系后,到二被告处的千佛岩工地隧道处安装钢波纹管。安装过程中,原告要求梁建超提供6米长的钢管,但是梁建超只提供了4米的钢管并告知只有几天的活,将就用一下,由于安装过程中搭架的高度不够,导致钢钎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后被告普程公司派人与原告协商,普程公司认为原告是被告华安公司的人,两家公司均有责任,并让原告签字认可是被告华安公司的员工才支付医疗费,原告签了字,但是原告并不是被告华安公司的员工,原告只是经被告华安公司经理介绍到被告普程公司做工,原告的工资以及吃饭住宿均是由被告普程公司负责发放的,因此,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受伤后,原告随即送入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在2020年5月28日由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被告普程公司已承担,具体金额不清楚。);2、残疾赔偿金:36154元/年×20年×10%=72308元;3、护理费:(21+3×30)天×168.9元/天=184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天=525元,5、交通费:2000元;6、鉴定费:1000元;7、误工费:8000元/月×4个月=3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医疗费7000+8×300=9400元;11、营养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41647.9元(不包括医疗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心打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普程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普程公司购买了钢波纹管,原告是为被告普程公司购买的产品进行安装提供劳务,被告普程公司是接受劳务一方。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华安公司销售钢波纹管给被告普程公司,具有安装的附随义务,且原告是经被告华安公司公司经理安排的,原告实际是为二被告共同安装钢波纹管,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普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1.二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我公司表示认可,但是由于我公司不是该事实的参与人,对于该事故经过不清楚;2.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其使用的工具均不是我公司安排提供,安装费用也不是我公司进行支付,我公司没有参与整个工作过程,仅仅是我公司经理介绍原告到被告普程公司的工地,且我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3.如果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于附随义务,我公司仅销售钢波纹管产品,不存在包安装的说法,从整个行业的交易习惯来讲,钢波纹管的安装是需要另行计量计费,不可能说安装钢波纹管是所谓的附随义务。我公司仅仅是介绍此处有相应的安装工程给原告,至于原告与被告普程公司是否能够形成合意,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因为我公司的介绍行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原告并不是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年限与比例无异议,护理费标准与天数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应该提供票据,误工费应该提供相应工作收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后续医疗费以及营养费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住院病历》45页,证明原告2019年12月27日在千佛岩隧道工地安装钢波纹管受伤送入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住院21天,术后1、2、3、4、6、8、10、12月复查,一年后取左股骨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入院记录载明原告是在工地工作时从5米左右高度摔下的事实;2.120出诊记录1页,证明原告在夹江县××佛岩工地受伤;
第二组证据:《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邹湘渝是被告华安公司经理,原告受被告华安公司邹湘渝经理安排安装钢波纹管。钢波纹管安装由华安公司负责并且计算了安装费用。合同约定安装地点在夹江县;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与被告普程公司梁建超的聊天记录(梁建超微信号为×××04,梁建超将工资转给原告,可以证明梁建超是普程公司的人员),证明被告普程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240元以及双方协调的过程;2.2020年1月11日、12日、13日、14日、16日、17日与被告普程公司熊坤的微信聊天记录(添加好友时对方告知原告他是被告普程公司公司的熊坤),证明原告与被告普程公司对受伤赔偿进行协调未达成协议;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000元;
第五组证据:门诊发票8张,证明原告复查花费720.19元。
被告华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入院记录的内容主要由原告自述后由医院记录形成,对内容的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120出诊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只有呼叫地点的记录,至于发生事故的原因经过登记表没有予以记载;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去被告普程公司工地安装确实由我公司介绍,但是我公司仅是介绍,相关费用是由被告普程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安装由供方负责协调,不是由供方负责。安装费用有约定是由于原告与我公司具有亲戚关系,为保障原告的利益而约定了相关的费用,但是同时约定了该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普程公司进行结算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这也体现了我公司仅是介绍业务给原告。安装不当造成的损失仅是指工程质量问题,与相应的提供与接收劳务、费用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三、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被告普程公司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
被告普程公司、华安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普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出庭陈述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第一、二、四组证据,被告普程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从原告提交的与梁建超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对方添加好友时发送的名字为梁建超,故可以认定原告的微信聊天对象为梁建超。二被告签订的《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载明安装费为12240元,安装完成后由普程公司支付给安装劳务负责人,梁建超与原告添加好友成功后,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2240元,并备注千佛提升钢波管安装费,其微信转账的金额、性质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可以证实梁建超系被告普程公司的人员以及普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与熊坤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对方添加好友时发送的名字为普程熊坤,且双方聊天的内容与原告受到的损伤相关,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普程公司就受伤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第五组证据,其提交的附有二维码的四张医疗费票据,通过扫描二维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四张医疗费票据只有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3日,被告普程公司作为需方、被告华安公司作为供方签订《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程公司向华安公司购买钢波纹涵管,钢波纹管安装由供方负责协调,安装费另按600元/米计算,安装费合计12240元。安装完成后由需方现场支付给安装劳务负责人,因安装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钢波纹管安装期间需方提供吊装设备和吃住;产品达到需方工地卸货后现场验收……供方收到定金后10日内将货物送至夹江县(庭审中,被告华安公司陈述双方约定将钢波纹管送至夹江县××佛岩隧道工地)。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普程公司、华安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邹湘渝作为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安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湘渝电话告知原告有上述安装业务,并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去做,在原告表示同意后,邹湘渝告知其与普程公司联系以及联系方式。后原告到夹江县××佛岩隧道工地进行钢波纹管安装。2019年12月27日,原告在安装钢波纹管过程中受伤,随即被夹江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夹江县人民医院120登记表记载:病员情况:姓名***,基本病情:外伤后左下肢行动受限,疼痛30分钟;呼救地点:夹江千佛岩隧道旁。入院记录记载:姓名:***,现病史:入院1小时前,患者在工地工作时从5+米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普程公司支付。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下地时需扶双拐,患肢逐渐部分负重;术后1、2、3、4、6、8、10、12月复查左足、左股骨X线片;一年后骨折愈合考虑取出左股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2020年5月2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花去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在梓潼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375元。
原告***出生于1974年7月12日,系农村居民。2019年12月30日,被告普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1224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安装钢波纹管过程中要在地面以上5米进行安装作业,安装过程中,因钢管高度不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其没有从事高处作业的资格证书;3、其有安装业务时就去做安装业务,没活时就在家务农。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于2019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一般应依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由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设定的案由,而该条规范的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形,接受劳务一方应为自然人,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接受劳务一方为单位,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其基于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之诉,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权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普程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普程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安装费,并约定钢波纹管安装由供方华安公司负责协调,因安装不当造成的损失由供方华安公司负责。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钢波纹管的安装工作应由被告华安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安公司电话告知原告有上述安装业务,在原告表示同意安装后,告知其与普程公司联系以及联系方式,此后原告到达夹江千佛岩隧道工地进行钢波纹管安装,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夹江千佛岩隧道工地进行钢波纹管安装过程中受伤,因对个人为单位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无相应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并参照与本案最相类似的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另依据《特种作业目录》,高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具体到本案,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安装钢波纹管过程中存在高处作业,被告华安公司作为经营钢波纹管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安装钢波纹管过程中存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安全风险,其在雇佣安装人员时应当审查安装人员是否具有从事高处作业的资格,应当根据安装业务需要为其配备安全防护用具,且在安装过程中加强监管,但被告华安公司将本案所涉安装业务交给原告完成时并未尽到上述义务,其明显存在过错,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华安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其要求普程公司提供6米长钢管用于搭架,但普程公司只提供了4米长的钢管,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高处作业资格,且普程公司提供的钢管明显不符合作业要求的情况下,仍然登高进行钢波纹管安装,且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华安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其为二被告共同安装钢波纹管,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签订的《钢波纹管产品购销合同》,安装所需吊装设备由被告普程公司提供,被告华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确有证据证明普程公司向原告提供不符合要求的钢管,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华安公司可以依法向被告普程公司行使追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自述有安装业务时在外从事安装业务,无安装业务时在家务农,虽然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或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201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7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0年计算,系数为10%,符合法律规定,与伤残等级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为14670元/年×20年×10%=2934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2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故原告主张护理天数为住院时间21天+卧床休息时间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依法按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085元计算,每天为44085元÷12个月÷21.75天=168.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168.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21天+90天)×168.9元=18414.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受伤客观上会产生一定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回家路途较远,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实际收入为每月8000元,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2019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4085元计算。原告主张务工时间4个月,有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44085元÷12个月×4个月=146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受伤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受到的损害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9400元,其中二次手术费7000元有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查费用,虽出院医嘱要求术后需要进行8次复查,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仅375元的票据本院可以通过扫描二维码确认其真实性,其余无法确认,故对复查费用375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应为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查费375元=7375元;关于营养费3000元,无相应依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9340元+后续医疗费7375元+误工费14695元+护理费184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5349.9元。
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为75349.9元,根据前述分析,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75349.9元×70%=52744.9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52744.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072元,由被告重庆华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翠玲
人民陪审员 马建均
人民陪审员 代玉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