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4民初162号
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地址:敦化黄泥河林业局小白林场,经营者:孙喜军,男,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系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与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在敦化市抽水蓄能电站施工,被告在施工期间赊购原告五金材料欠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对账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17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据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结果,现原告持被告出据的欠据为凭,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份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一份共28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核对后的欠据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款,共欠92843元。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第三份证据,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誊写资料一份,证明***对欠原告的材料款的认可。二被告未出庭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在敦化市抽水蓄能电站施工期间赊购原告五金材料,欠款玖万贰仟元整(92000.0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给原告出据92000元欠据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一份共28张、***出具的核对后的欠据一份、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誊写资料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所欠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92000元的五金材料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主张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000元的债务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受其委托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故原告对被告四川普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视为对其抗辩、举证和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众成五金日杂劳保商店人民币92000元;
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韩宝智
审判员 申恩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