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4544号之二
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52994992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813047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正德配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以已经与被告在庭外达成协议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92元,由原告安徽**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