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民特4号
申请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2-26。
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萍,伊宁市公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辰公司称,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北辰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厂沟煤矿)就铁厂沟煤矿工程施工、管道安装、采购服务等项目先后签订三份签订合同。2019年10月4日、10月20日,北辰公司与铁厂沟煤矿因故又签订一份《变更补充协议》和一份《结算协议》。其中,《变更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承揽方(原告)现有施工人员是经发包方(铁厂沟煤矿)认可的,自2019年10月10日由发包方(铁厂沟煤矿)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后续工作的相应工资;2019年10月10日前期工人工资由承揽方(原告)承担办理。2019年10月25日,北辰公司与铁厂沟煤矿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自2019年10月9日起,新疆铁厂沟煤矿所发生所有安全事故,都与北辰公司无关,均由铁厂沟煤矿承担。2019年10月9日起,新疆铁厂沟煤矿所发生的矿建二期工程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仅限于工人工资),与北辰公司无关,均由铁厂沟煤矿承担。2019年10月9日,由于北辰公司与铁厂沟煤矿达成退场协议,北辰公司当即全面退出了铁厂沟煤矿的施工,同时北辰公司与包括***在内的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均解除了聘用合同。北辰公司退出铁厂沟煤矿的施工后,铁厂沟煤矿为了正常生产于是又重新聘任***等人。2019年12月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铁厂沟煤矿的安排,***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北辰公司认为,双方在***发生事故(2019年12月2日)之前就已解除了聘用合同(2019年10月9日),此后双方不具有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是铁厂沟煤矿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所受损害应当由铁厂沟煤矿和***自行承担,与北辰公司无关。故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20]194号仲裁裁决书以北辰公司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已知其当时与北辰公司已解除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以北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20]194号仲裁裁决书。
***称,请求驳回申请人北辰公司的申请事项。***2019年在申请人承包的工程工地工作,2019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向伊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北辰公司驻伊宁市项目部进行联系,项目部提供了相关资料,该局依法认定被申请人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依法予以了受理,仲裁委已向其合法送达了相关受理通知书以及开庭通知书,但申请人未出庭,当时也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其与铁厂沟签订的三份协议,现其提出这三份协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日,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20]194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北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28元;三、北辰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44元;四、北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880元;五、北辰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2,352元;六、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即仅对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对于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作实体审查。北辰公司现认为***隐瞒了双方已在***受伤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北辰公司未向***出具书面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此也不属于***可以掌握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另,北辰公司在收到仲裁委向其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后,未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故仲裁委按照其缺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涉及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仲裁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裁决北辰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故北辰公司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北辰公司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市劳人仲字[2020]19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学珍
审 判 员 田金华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肖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