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1日出生,河南省县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2XXXX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80441D。
法定代表人:蒋波,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23。
法定代表人:雷贯亮,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黄陵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2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黄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与证据,其认为被上诉人北辰并非适格被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刘某某系经被上诉人北辰公司书面授权的合法代理人,其基于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达成劳务协议,被上诉人与北辰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应为本案适格被告。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刘某某以其名义协商签订合同、在施工现场指挥、管理,黄陵矿业公司与上诉人***均认为刘某某有权代表北辰公司处理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宜,退一步讲,即便刘某某未获相关授权,刘某某的相关行为后果亦应由被代理人北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刘某某相关行为未得到被告授权及事后追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北辰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59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319.97元(以745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应判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涉案工程亦未办理结算,原告参与部分劳务费用不明,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网络与案外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煤矿平流池清淤劳务,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至4月8日参与了施工,期间具体方量与雇佣方刘某某没有具体结算,亦未确定劳务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保存的相关施工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案外人刘某某与其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刘某某相关行为亦并未得到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经审查,上诉人***系通过网络与案外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实施煤矿平流池清淤劳务,根据一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是受被上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一审中北辰公司并未对刘某某的该行为予以追认,被上诉人北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陵建庄矿业公司签订的工程名称为2021年度排水系统主要水仓清淤工程,上诉人庭审主张其实施劳务内容为平流池清淤,合同系对井下进行清理,与其进行的地面清理不同。故依据已查明事实,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秀艳
书 记 员 杨红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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