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亮,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80441D(1-1)。
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良,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虽然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仅有一家公司盖章,但这并不否定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可以看出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均对转让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仅以没有盖章否认合同效力明显错误;2、《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真实有效,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应当支付给***押金。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认可押金并将押金退还给了孙士良,并认可周银华在《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中签字系代表该公司,该份协议合法真实有效,该协议第一条明确了淮南北辰矿建公司退还押金给***的约定义务,而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承认转款给孙士良粉煤灰退款100000元,明显违反了协议约定。孙士良应当退还无正当理由占有的粉煤灰押金,孙士良承认李堂矿已经停产破产,根本没有履约能力,该约定不能否定孙士良违法占有***粉煤灰押金的客观事实。案涉13504元,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应当退还,经过庭审查明该款已经退回到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账户,并且***与该项目原承包人签订了相关退款协议,由***所有,那么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应当将该款退还给***或者原承包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方协议关于退还押金的事实已经非常明确,但一审法院竟然以证据不足驳回***的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公平正义。
淮南北辰矿建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孙士良辩称,同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立即向***一次性支付153504.86元(其中13504.86元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承担,140000元由孙士良与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共同承担);2.判令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以153504.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3504.86元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承担,140000元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8日由甲方(安徽双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疏思实业有限公司、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安徽鸿煤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有甲方中安徽双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和乙方***及孙士碧签字,但另甲方三家公司均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后周银华、杨某、孙士良、***四人参加协商,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诉称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尚欠其13504.86元,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和孙士良共欠其140000元,淮南北辰矿建公司辩称其居间促成协议,并提供大量资金,产生相应损失,给***提供施工资质,该公司不应该承担且已支付孙士良钱款及借款给孙士良60000元,押金事宜协议中约定140000元押金由孙士良归还***,该款从孙士良在李堂矿工程中扣除,至今该公司还未收到这个工程款且李堂矿在破产清算中。孙士良辩称钱1400000元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拿的,是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的钱,到现在才拿到不到50多万元,这个钱其不应该出,给的200000元是用于枞阳三道坝铜矿工程工人发工资和水电费的,与此案没有关系。故本案***认为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拖欠押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向其支付153504.86元(其中13504.86元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承担,140000元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和孙士良共同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利息主张部分的标准以及依据是什么。
***与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等另三家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未生效且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因四家公司仅有一家公司盖章,其余三家公司均没有签字且没有盖章,另又于2021年6月19日有杨某、孙士良、***、周银华之间经协商签订的押金事宜协议,此为未生效的2020年4月18日转让协议之后的协议。***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支付钱款,但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对***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庭审中***所举证据均持否定态度,***起诉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瑕疵,***的诉请依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8日,甲方(安徽双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疏思实业有限公司、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安徽鸿煤商贸有限公司)与乙方***、孙士碧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就潘一实业有限公司田集电厂粉煤灰2020年4月17日后(手写添加至2020年12月31日)的所有份额转让给乙方,乙方接收后甲方与潘一实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350000元押金退回到***账户,转让日期后的粉煤灰发票无条件开给乙方。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有安徽双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孙士碧签字。
2021年6月19日,杨某、孙士良、***、周银华签订《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内容为:1、潘一公司退到淮南北辰矿建公司账户壹拾肆万元押金经杨某同意,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直接汇入***账户,与杨某无关。2、以上押金在2021年2月经杨某、***、孙士良协商已汇给孙士良贰拾万元,其中壹拾肆万元为押金,陆万元为孙士良借款,现经三人协商壹拾肆万元押金由孙士良归还***,该款从孙士良在李堂矿工程款中扣除,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直接汇给***。该协议共肆份,每人一份。2021年6月19日参加协商人员签字:周银华杨某孙士良***。淮南北辰矿建公司认可周银华系代表该公司签字。
2021年7月5日,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向潘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退款申请,申请退回因购粉煤灰多交预付款壹万叁仟伍佰零肆元捌角陆分(¥13504.86)。
另查明,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裁定受理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现***因向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索要粉煤灰押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孙士良支付153504.86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然甲方仅有安徽双虹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但该合同是否生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转让事宜,且2021年6月19日杨某、孙士良、***、淮南北辰矿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该协议经合同各方签字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关于潘一公司退回粉煤灰押金事宜协议》第一项约定“潘一公司退到淮南北辰矿建公司账户壹拾肆万元押金经杨某同意,由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直接汇入***账户,与杨某无关”,系明确案涉140000元押金的权利主体为***,而非杨某。第二项约定“以上押金在2021年2月经杨某、***、孙士良协商已汇给孙士良贰拾万元,其中壹拾肆万元为押金,陆万元为孙士良借款,现经三人协商壹拾肆万元押金由孙士良归还***,该款从孙士良在李堂矿工程款中扣除,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直接汇给***”,系明确案涉140000元押金已汇给孙士良,现该款的退还义务主体为孙士良,“该款从孙士良在李堂矿工程款中扣除,淮南北辰矿建公司直接汇给***”仅是对退还押金方式的约定,而非是对退还押金主体的约定,故***诉请孙士良支付14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支付14000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淮南北辰矿建公司支付13504.86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请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时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6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孙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140000元,利息自2022年2月9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息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负担148元,孙士良负担1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负担296元,孙士良负担3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