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4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2-26。
法定代表人: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第四师铁厂沟。
法定代表人:张庆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霞,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厂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4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被上诉人铁厂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铁厂沟公司立即向北辰公司支付工程、设备材料款以221004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结算协议约定时间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协助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改判铁厂沟公司立即向北辰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铁厂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付款时间和利息。北辰公司与铁厂沟公司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结算之日应为铁厂沟公司付款之日,即2019年10月20日。二、本案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因客观原因出现了履行障碍,为了保障合同继续履行,促进合同根本目实现,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了对前期签订的三份合同予以变更和补充,之后又签订了《变更补充协议》,并根据《变更补充协议》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连续协商签约的过程,客观反映了铁厂沟公司向北辰公司支付600000元是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保障合同项下建设工程施工进度不因合同变更而延缓、受阻,双方约定北辰公司将在前期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的设备交铁厂沟公司收购留用,并提供了留用设备的验收资质,且将北辰公司招聘的施工人员转铁厂沟公司继续留用,还为其设立专门财务账户、财务章、合同章、供其支配管理,铁厂沟公司因此向北辰公司支付总包干价600000元。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该笔管理费并非借用施工资质承担的费用,而主要是为了留用设备资质所产生,二笔费用在性质上具有明显不同。目前北辰公司据实开具发票,已将约定义务履行完毕。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变更补充协议即使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北辰公司也履行了相关管理职责和约定义务,600000元也并非是铁厂沟公司借用北辰公司施工资质支付的对价,而是对案涉工程继续顺利施工所必须的设备验收资质、专门财务账户、财务章、合同章,以及留用人员等一并支付的对价。因此铁厂沟公司依约支付600000元管理费用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三、铁厂沟公司向北辰公司支付6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北辰公司实际承担了相关管理责任和义务。铁厂沟煤矿在与北辰公司签约三个月后将工程又发包给聚鼎公司,此间实际使用了北辰公司前期投入的设备、人工以及开设专门财务账户、财务章、合同章等,保障了发包工程进度不受影响,取得了巨大的合同利益。然而,铁厂沟公司为了拒绝履行其约定义务、拒不支付合同价款,在一审中答辩时竟以使用北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属于借用资质的无效约定为由,擅自否定自己已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言行出尔反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结果严重损害了北辰公司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公正的司法精神。另外,铁厂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所称借用北辰公司的资质也并非是施工资质,而是留用设备的验收资质,双方约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导致无效合同情形。因此,铁厂沟公司的行为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违民法典诚实信用原则。
铁厂沟公司辩称,北辰公司未按合同施工完毕,仅施工部分内容,双方结算后,北辰公司退场。双方在《铁厂沟煤矿工程量验收记录》中确认已完成工程及工程结算金额,对付款时间没有作出任何约定,铁厂沟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一审判决以起诉时间作为付款及利息起算点正确。北辰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管理费就是借用资质继续施工的费用,在上诉状中又称并非是借用资质继续施工的费用,其二者内容自相矛盾。本案中的管理费实际就是借用施工资质的费用,北辰公司主张借用资质使用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正确。北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铁厂沟公司给付工程、设备材料款4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336元(从2020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间贷款利率4.75%计算,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4.75%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铁厂沟公司给付管理费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512元(2019年10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间贷款利率4.75%计算,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4.75%计算至付清时止);3.铁厂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2018年11月6日铁厂沟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8年11月8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铁厂沟煤矿90万吨/年二期井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北辰公司中标承建铁厂沟公司9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二期井建工程),如北辰公司违反铁厂沟公司管理规定,发包方有权按照铁厂沟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进行处理。2019年4月22日,双方签订《铁厂沟煤矿管道安装、使用协议》;201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水泥采购及爆破火工品采购和爆破工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事宜的协议》,对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铁厂沟煤矿90万吨/年二期井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予以了完善。2019年5月6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确认副斜井防跑车装置最终价格为180000元。2019年6月3日,铁厂沟公司、北辰公司及监理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验收签证单》,对回风斜井井颈及巷道参数予以确认。2019年10月3日,双方形成《关于变更补充协议的会议纪要》,对《铁厂沟煤矿90万吨/年二期井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合同》、《铁厂沟煤矿管道安装、使用协议》、《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90万吨/年改扩建项目水泥采购及爆破火工品采购和爆破工程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事宜的协议》予以变更、补充。载明:2019年10月10日前由北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合同据实清算,10月10日前由铁厂沟公司代购的物资从北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自2019年10月10日起,北辰公司现有施工人员经铁厂沟公司认可,由铁厂沟公司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后续工作的相应工资;2019年10月10日前工资由北辰公司承担。北辰公司设立专门财务账户、财务章、合同章,供发包方独自支配管理。铁厂沟公司支付北辰公司管理费用600000元。2019年10月4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根据《关于变更补充协议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签订《变更补充协议》。2019年10月12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铁厂沟煤矿工程量验收记录》,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1829317.75元。2019年10月20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工程量剩余结算金额为1629317.75元,新材料结算价为329000元,新设备结算价为957000元,旧设备结算价格为824500元,合计最终结算金额为3739817.75元。2019年10月25日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9年10月9日起,铁厂沟公司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与北辰公司无关,矿建二期发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工人工资)与北辰公司无关。“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铁厂沟煤矿项目部”的公章由铁厂沟公司保管使用,该公章出现的一切问题与北辰公司无关。“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驻新疆铁厂沟煤矿项目部”在伊宁兴业银行开设的账户由铁厂沟公司使用。该账户如因北辰公司相关债务被查封、冻结等,由北辰公司承担所有责任,铁厂沟公司有权暂扣其剩余工程款等相关费用,直至账户解除后再支付。
另查明,因北辰公司与案外人白洪炳、张世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17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向铁厂沟公司出具(2020)兵0402执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铁厂沟公司将北辰公司在该公司的债权430000元汇入法院账户。2021年2月4日,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已经扣划208996元,剩余221004元债权处于冻结状态。
再查明,北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3月2日。庭审中,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均认可尚欠440000元工程、设备材料款未付,铁厂沟公司认为此款还要扣除北辰公司在施工期间产生罚款21500元。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铁厂沟公司是否应向北辰公司支付440000元工程、设备材料款,北辰公司要求铁厂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二、铁厂沟公司是否应当向北辰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双方均认可铁厂沟公司尚有440000元工程、设备材料款未直接支付给北辰公司,但按照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402执2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
430000元已经被法院冻结,法院已经实际扣划208996元,剩余221004元债权处于冻结状态,北辰公司要求铁厂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430000元,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矛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有关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冻结、划拨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10000元债权不在法院冻结范围内,铁厂沟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北辰公司,对北辰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对北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故北辰公司起诉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因221004元债权处于冻结状态,铁厂沟公司尚未协助法院履行到期债权,
故221004元应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现中国人民银行已经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协助法院执行完毕止。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铁厂沟公司辩称罚
款21500元应从工程款440000元中扣除,因建设工程处罚权的主体应为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包方铁厂沟公司开具罚单缺乏法律依据,且双方多次结算并未提及罚款需要从工程款中扣除,故对铁厂沟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铁厂沟公司与北辰公司关于借用资质施工及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铁厂沟公司只因双方签订的合同规避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限制,并未因此取得财产,故无财产需要返还;双方明确约定借用资质期间的债权债务、施工人员工资等由铁厂沟公司负责,北辰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的管理,无实际付出,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故北辰公司要求铁厂沟公司支付600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辰公司主张600000元管理费中有设备材料款,根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协议》,北辰公司及铁厂沟公司已经对设备材料等予以了结算,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以221004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协助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0元,新疆铁厂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起算问题;二是铁厂沟公司是否应当向北辰公司支付管理费60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双方对北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对付款时间并未约定,且北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以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间作为付款时间及计算利息,一审判决以起诉时间视为付款时间及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北辰公司上诉主张以2019年10月20日作为付款时间及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北辰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北辰公司与铁厂沟公司因故就此前双方签订并履行的三份合同召开专门会议,协商变更补充事宜,决定由铁厂沟公司借用北辰公司的资质继续施工,由北辰公司设立专门财务账户,财务章,合同章,供铁厂沟公司单方支配管理,铁厂沟公司支付给北辰公司管理费60万元。”北辰公司自认借用资质施工,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借用资质施工及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判决不予支持北辰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北辰公司提出关于管理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立
审判员  刘庆平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新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