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632民初1156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居民,住该小区,公民身份号码:41042XXXXXXXXX2536。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XXXXXX441D。
法定代表人蒋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刚,安徽法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23。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459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7319.97元(以7459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应判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自第三人处承接了煤矿污水池清淤及煤泥压滤劳务。2021年3月,被告现场负责人刘某某与原告口头协商,由原告实施的煤矿污水池清淤及煤泥压滤劳务,单价为每立方米150元。原告自2021年3月21日至4月8日共完成了4972.8m³,劳务费用共计745920元。原告多次向刘某某以及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李某催要劳务费,刘某某开始百般推脱,后又拒接原告电话,李某虽认可原告提供了劳务但对款项支付事宜未予正面回应。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被告自身并未提供任何设备、人员,案涉劳务均由原告完成,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劳务费尚未领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其名义起诉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涉案工程亦未办理结算,原告参与部分劳务费用不明,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孙晓生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网络与案外人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煤矿平流池清淤劳务,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至4月8日参与了施工,期间具体方量与雇佣方刘某某没有具体结算,亦未确定劳务费。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第三人陕西煤业集团黄陵建庄矿业有限公司保存的相关施工资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案外人刘某某与其达成协议系职务行为,刘某某相关行为亦并未得到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及事后追认,故被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莉莉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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