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06民初3662号 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80441D(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安徽省淮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矿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 北辰矿建公司所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书中本委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工作地点为北辰公司***项目部,岗位为井下掘修作业……,甲方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因此,申请人主张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其理由如下:2021年6月23日,北辰矿建公司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这是当事人双方意识自愿的体现;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岗位为掘修作业,通过该约定可见真正用人单位是***,而不是北辰矿建公司,所以,**是劳务派遣工,而不是劳动合同工;**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自由性,可以随时上班,也可以不上班,作为北辰矿建公司约束不了**,特别是国家疫情期间,即2022年5月13日,**私自离开矿区,不参加***的核酸检测,造成北辰矿建公司被***罚款10万元人民币,**也被***除名;**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工资为330元/天。通过以上几点可见,北辰矿建公司与**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论从双方的约定,还是从用工性质,应当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仲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程序违法。北辰矿建公司与**在签订劳务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是民法典规定的当事人意识自愿原则的体现,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仲裁委员会受理明显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事实上,还是程序上,仲裁委员会明显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北辰矿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23日,北辰矿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在履行该劳务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据此,**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北辰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与北辰矿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北辰矿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即北辰矿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北辰矿建公司所在地在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属于淮南市大通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坤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