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1925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并案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2-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80441D(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源煤矿,注册地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八方井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96053388A。
负责人:**发,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系公司法务。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第三人江西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源煤矿(以下简称安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和北辰公司均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源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北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北辰公司支付**:自付医疗费1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5200元(260元/天×20天)、护理费2920元(146元/天×20天)、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3600元(7800元/月×12个月,2020年6月7日受伤时间至2021年1月1日初次鉴定时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7800元/月×11个月)、补偿金15600元(7800元/月×2个月)、鉴定费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78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200元(7800元/月×4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1400元(7800元/月×13个月)、邮寄费77.5元,共计395682元;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均由北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20年4月26日起在北辰公司工作。2020年7月7日**上中班时,于当天晚上7时左右在××道施工时,被撞击打伤,造成左手第四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发生地点在安源煤矿发包给北辰公司所承包的矿井开拓延伸工程)。**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9日在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为此,**向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北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与北辰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北辰公司不服,诉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5月31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裁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处理。北辰公司不服裁定,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9月23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北辰公司与**自2020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2021年12月31日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2年1月9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以保价的方式寄给了北辰公司。**在北辰公司工作期间,北辰公司未为**购买社保,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未按时发放工资。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北辰公司不但不主动,而且设置重重障碍。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受伤开始至鉴定为工伤十级,花费471天时间,消耗大量精力和财力,给**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于2022年2月8日向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对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辩称,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误,**与北辰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答辩意见和我方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3.**将安源煤矿列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安源煤矿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安源煤矿述称,1.*****煤矿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安源煤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状中也没有要求安源煤矿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2.安源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也不应向安源煤矿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辰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95950元,计算清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10元(383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20元(383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90元(3830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北辰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鉴定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到××巷道工作,于2020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治,**所受伤害为左手第四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住院20天,医疗费用由带班人员支付。**于2020年6月29日伤愈出院,之后再未向北辰公司提供劳动。因该矿井开拓工程系北辰公司承包且**由带班人员雇佣,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后经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与北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且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伤残十级。2022年2月8日,**向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95682元,裁决作出后,北辰公司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北辰公司认为,**仅工作两个月不到就发生事故伤害,其本人工资应当按照受伤时上年度(2019年)萍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07元的60%计算。**受伤为左手第四手指末节指骨骨折,伤情较轻并未行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也没有全休建议,因住院20天,故其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个月。**在仲裁程序所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其在伤愈后不再提供劳动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故而缺乏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交通费因被告未在统筹地区(萍乡市)之外就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主张工伤赔偿而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
原告(并案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1.本案是劳动争议,不仅仅是工伤赔偿问题;2.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因为双方都起诉到了法院,所以原来的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3.安源煤矿在多次仲裁与起诉中都是第三人,是否为第三人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开始的时候以为被告为安源煤矿,为了查清事实,是属于善意的。
原告(并案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当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依法认证。详情如下:
1.***仲字[2022]第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向法院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且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及第三人安源煤矿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身份证复印件、北辰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及第三人安源煤矿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萍乡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证明**的伤情及住院20天的事实、**受伤时间为2020年6月7日。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因为**在治疗期间不仅治疗了本次工伤所受伤的部位,还治疗了其固有的疾病高血压。第三人安源煤矿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仲字[2021]52仲裁裁决书、(2021)皖0402民初835号民事裁定书、(2021)皖04民辖终35号民事裁定书、(2021)赣030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资料,证明**与北辰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每日工资260元,月工资7,800元,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182元,煤炭矿工月工资有7,000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对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安源煤矿与北辰公司意见一致。本院对裁判文书的真实予以确认,(2021)赣0302民初35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至于其他相关资料,不是法定依据,不予认定。
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只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可,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第三人安源煤矿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6.初次鉴定结论书、***定意见书、发票,证明**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花费鉴定费1,800元、工伤鉴定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认可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定意见书、发票有异议,认为不需要进行***定,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安源煤矿无异议。本院对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定意见书、发票,与工伤认定无关,不能作为计算工伤待遇的依据。
7.收条,证明**垫付医药费6,084.5元,并将有关票据交给了北辰公司。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是交给了北辰公司,只是说交给了下面带班的人员。第三人安源煤矿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查,收条上记载**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084.5元,另外,北辰公司当庭认可是交给了被告工地带班的人员,视为交给了被告。
8.邮件交接单(收据),证明**代理人已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于2022年1月9日寄给了北辰公司,花费邮寄费35.5元、21元、21元,共计77.5元的事实。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安源煤矿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为,这些费用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范围,也不属于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当庭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并依法认证。详情如下:
1.***仲送字[2022]第67号送达回证,证明北辰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案被告)**及第三人安源煤矿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仲裁申请书,证明**于2022年2月8日就本案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并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并案原告)北辰公司其他证据和原告(并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不再重复举证。
第三人安源煤矿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北辰公司承包了第三人安源煤矿开拓延伸工程及相关巷道掘井工程。2020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到该矿井处工作,工资为260元/天,工作期间受矿上工作人员的管理。2020年6月7日,**在井下务工时被钻机打伤,随即被送往萍乡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医院诊断,**左手第4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084.5元。经本院(2021)赣0302民初3556号判决书确认,北辰公司与**自2020年4月2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2月1日,萍乡市安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31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
后因双方就工伤待遇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向萍乡市安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与北辰公司的劳动关系,北辰公司支付**自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邮寄费395,6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仲字〔2022〕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辰公司一次性支付**112,726.27元(医药费1,084.5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638.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91.03元、二倍工资6,383.9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12.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2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794.49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与北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北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伤情经依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北辰公司提出“**与北辰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了,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无需再判决解除”的意见,因北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请解除并无不当,对北辰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因北辰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于北辰公司应支付费用,根据**及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87.42元(76,607元/年÷12个月×7个月)。十级伤残为本人7个月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因**遭受事故前在被告处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日工资为260元/天,但无法确定其每月工作天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按照萍乡市2019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6,607元/年计算,其他相关项目的计算标准同样如此;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5.67元(76,607元/年÷12个月×4个月),十级伤残为本人4个月工资;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90.92元(76,607元/年÷12个月×13个月),十级伤残为本人13个月工资;
4.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1.75元(76,607元/年÷12个月×3个月),根据**“左手第4末节开放性指骨骨折”的伤情,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元/天×20天)。根据《江西省人社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赣人社字[2011]530号)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元;
6.护理费2,938.35元(76,607元/年÷365天×70%×20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按萍乡地区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支付;
7.医疗费1,084.5元。关于北辰公司提出**还治疗了其高血压疾病的意见,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8.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到北辰公司处工作,北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又因**因发生工伤事故,实际工作时间为1个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北辰公司向**支付12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2,518.59元(76,607元/年÷365天×12天);
9.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北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实际工作不满两个月,北辰公司应向其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3,191.96元(76,607元/年÷12个月×0.5个月)。
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工伤待遇中的交通食宿费用应限于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本案中,若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则其统筹地区应是萍乡,因原告是在萍乡本地就医,故其交通食宿费用不应由北辰公司承担。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营养费、误工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次鉴定并非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依据,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8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9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938.35元、医疗费1,084.5元、双倍工资差额2,518.59元、经济补偿金3,191.96元,各项合计182,299.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8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35.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990.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1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938.35元、医疗费1,084.5元、双倍工资差额2,518.59元、经济补偿金3,191.96元,各项合计182,29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淮南市北辰矿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